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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尹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尹某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尹某,男,土家族,1955年12月15生日,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尹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尹某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对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上诉人尹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启发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7年被告租赁原告家承包的锁口坵田2亩用于种植蔬菜。1999年6月15日被告邀请原告及其妻到被告家中,同时还邀请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马某乙,代村长刘某某,村会计尹某顺(被告之父)一起到被告家,由原、被告共同协商将原告家承包的锁口坵田2亩转让给被告经营承包。经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之父尹某顺(代组长)执笔书写了一份《承包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陈某某)乙(尹某)双方通过多次与家庭协议自愿将自己承包的田,地名锁口坵(原大田一块)现为两块,共计面积2亩转让给乙方尹某长期所有使用,乙方给甲方转让金x元……,此合同是双方共同协商,永不翻悔,长期有效,如一方违约,按转让本金x元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此合同从1999年6月15日起执行”。合同书写好后即由原、被告双方签名并盖指母印,其余村支书、村长作为在场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将x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并由尹某顺代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同时也在收条上签名并盖指母印;同时由村文书、代组长尹某顺还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上注明锁口坵已转让给尹某。合同事宜结束后,原告及所有参与者在被告家吃饭,原告回家时亦将《承包田转让合同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一并拿回家存放至今。合同签定之后一直由被告对“锁口坵”田两块进行耕作,并将其中一部份面积改用于养渔。此后双方相安无事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村X组X年5月底推举刘某文任原红光村X组长,6月初刘某文因外出推销猪饲料,一时不能回家,刘某文在外出期间委托同组村干部,即村文书尹某顺代理其组长职务。

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被告系同组居住。1997年被告租赁原告家承包的锁口坵田2亩种植蔬菜。次年10月国家实施第二次承包期中,被告伙同其父尹某顺(村会计)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填发二次土地承包证之际,在原告土地承包证尾页,将原告家承包的锁口坵写上转让给被告的字样,并注明日期是1999年6月15日,由于原告不识字,将证领回家中,没有请人查看,其后被告就按照其预填的日期,被告来原告家喊去被告家中,并邀请其村支书马某乙(被告之妻舅)代村长刘某某(被告之舅舅)村会计尹某顺(被告之父),用酒将原告灌醉以后,不经原告家人知晓,由被告之父尹某顺执笔书写其转让协议,以x元人民币将其原告家人承包的锁口坵田2亩,书立田土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严重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因锁口坵田是其家人承包的不经原告家人同意,原告无权代表家人意见。该协议条款中“经双方家人协商同意”的说法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所以本协议不仅侵犯了原告家人的承包权,同时侵犯了土地所有权人的主权,协议后被告立即变更了土地用途,嗣后,调处无果。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x元。被告尹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尹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被告也并未变更土地的用途,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承包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称是被告用酒灌醉后原告在不知晓时他盖的指印,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称转让时未经发包方同意的理由亦不成立,尹某顺虽然是尹某之父亲,但他同时也是代理组长,应视为发包方到场并同意,何况嗣后刘某文组长回家后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原告在收取被告x元人民币转让费长达10年后,现提出当初他自己不能代表其家人将所有家庭承包人口的部份承包田转让他人,想以此推翻原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是不诚信之表现;原告及其妻作为户主、家长当时均在场,完全可以认定当时家庭是协商一致的,对外由其户主出面也是理所当然的,可认定家庭是协商一致的。遂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均无正当理由,其诉称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本案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赔偿荒芜损失x元,承担一、二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签订协议时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陈某某的妻子马某兰、儿子陈某未在场,也不知道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长期”系违法行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该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X村民代表同意,应属无效;三、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尹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尹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一审诉讼中尹某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载明:“所口坵田1块,面积2亩,此号由本组陈某转来,由陈某某签名盖印,99年6.15”;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载明:“所口坵田1块,面积2亩,此号以转让给尹某,99.6.15”。本院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陈某某与尹某于1999年6月15日签订《承包田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陈某某与尹某于1999年6月15日签订《承包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了发包方村组的同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陈某某亦收取了尹某交付的价款。且证人马某乙、刘某某证实,签定该合同时陈某某的妻子在场。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其承包证尾页上记载争议的承包地已经转让给尹某。上诉人辩称其妻子马某兰、儿子陈某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该转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基于该转让合同有效,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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