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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具有46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承包原告的设备站期间,尚欠原告20余万元推诿不予支付,对此又书写保证,在公司处理期间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然而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事实而不顾,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裁定是错误的,故请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诉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自1963年9月到市建筑公司工作至今已有46年的劳动关系,2007年9月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诉我在承包设备站中给原告造成损失,承诺不予办理退休手续是在胁迫情况下我签的字,该保证违背我的真实意思,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尽快给我办理退休手续。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出生于1947年9月20日,1963年9月到南阳市建筑公司参加工作至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不持异议。2003年7月11日,南阳市建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同时刘某某对已承包经营期间书写保证书一份:“公司领导,本人在承包经营设备站期间,押在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保证不挂失、房屋不转让、不出售,在承包期间如出现重大决策失误,给公司的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情况,本人愿接受公司的处理,不予办理退休手续,保证人刘某某、李某荣(李某荣系刘某某之妻)2003.7.11日”。该保证书经庭审质证,刘某某称,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是处于无奈,不是自己自愿而签的名字,李某荣不知此事。2007年7月份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经南阳市建筑公司结算,称刘某某欠公司材料等款30余万元,2007年10月刘某某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以被告所给公司造成损失及被告的保证为由,不给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刘某某于2008年9月份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南阳市建筑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卧龙区仲裁委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宛龙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刘某某与南阳市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刘某某现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据此裁决:“南阳市建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某某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南阳市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阳市建筑公司诉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及刘某某在承包期间与李某伟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自1963年9月参加工作至今一直在南阳市建筑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的事实上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刘某某出生于1947年9月20日,依照法律规定,已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对此刘某某要求南阳市建筑公司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南阳市建筑公司应予办理。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刘某某依据其与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给公司另行出据保证书,保证自己在承包期间,如给单位造成损失,自愿放弃单位给自己办理退休手续的承诺。并不据此改变其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时,应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符合退休条件的,应予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请求驳回被告刘某某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由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给被告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市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蒋娜

审判员:来明锁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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