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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刘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郑汴路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刘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乔某某、刘某乙,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乙的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张建波驾驶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豫S103线禹州市X镇X路口南100米处相撞,致豫A-x号车辆及所载啤酒遭受严重损失。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某某、刘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在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豫A-x号车辆修理费x元、所载啤酒损失x元,运费损失690元,清理费1000元,合计x元。

被告乔某某、刘某乙辩称: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啤酒损失x元的请求不属实。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豫K-x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并不享有该车辆的营运活动收益,亦非侵权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同意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张建波驾驶证,豫A-x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张建波准驾车型,豫A-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证明豫A-x号车辆定损金额为x元;4、承诺书,证明被告刘某乙同意赔付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啤酒损失x元,运费损失690元,清理费1000元;5、禹州市金丰汽车修理厂机动车维修发票(金额x元),证明豫A-x号车辆修理费支出情况;6、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货物配送中心证明,证明豫A-x号车辆载运货物因事故遭受损失情况;7、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证明,证明豫A-x号车辆载运货物因事故遭受损失情况;8、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货物配送单,证明豫A-x号车辆载运货物因事故遭受损失情况;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豫K-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情况;10、协议书,证明2010年6月22日张建波与被告乔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1、被告乔某某驾驶证,豫K-x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乔某某准驾车型及被告乔某某系豫K-x号车辆的驾驶人。

被告乔某某、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证明豫K-x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乙;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豫K-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第1、2、3、9、X组证据,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第4、5、6、7、8、X组证据,被告乔某某、刘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有异议,被告乔某某、刘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认为,第X组承诺书,内容与本公司无关联,对本公司无效;第X组禹州市金丰汽车修理厂机动车维修发票(金额x元),支出金额过高,应当以第X组豫A-x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载明的损失额(x元)为准,并扣除残值(4332元);第6、7、X组,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物价部门相关价格认定手续与之印证,对其货损及其他费用支出不予认可;第X组协议书,内容未涉及具体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予采信。对第X组承诺书,被告乔某某、刘某乙还认为,该承诺书落款处虽有被告刘某乙本人签名(加盖有指纹)但承诺仅限于首段涉及豫A-x号车辆维修费损失内容,不含尾段“啤酒损失x元,运费损失690元,清理费1000元,共计x元我全部赔偿。”内容,此尾段部分为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在承诺人签字后自行添加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第X组承诺书,被告刘某乙除自己的陈某外,未提出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尾段“啤酒损失x元,运费损失690元,清理费1000元,共计x元我全部赔偿。”内容是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刘某乙签字后单方添加的内容,故其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禹州市金丰汽车修理厂机动车维修发票(金额x元),关于豫A-x号车辆损失的计付问题,应当结合第X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确认的定损合计金额x元减去残值作价金额4332元后所得余额x元作为实际损失额;对第6、7、X组,此证据仅证明豫A-x号车辆配送运载货物数量、金额,不能证明所载货物因事故遭受损失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第X组,协议书没有写明损失赔偿数额和赔付内容,致各方无法履行,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某乙的雇佣司机被告乔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乙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购得的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口南100米处(禹梁水泥厂门口),与张建波驾驶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豫A-x号车辆及所载啤酒受损。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乔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波无责任。2010年7月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豫A-x号车辆损失情况予以定损:修理费x元,辅料费2000元,定损合计金额x元,残值作价金额4332元。2010年8月29日,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诺:“我叫刘某乙。关于豫A-x号车辆在禹州市金丰汽车修理厂修理,我承诺豫A-x号车辆维修费、吊车费、停车费等全部费用我自愿承担。(以上为首段内容)直至把该车全部修好,并负责将车修好后交给原告。啤酒货款x元,运费690元,清理费用1000元,货物损失共计x元我全部赔偿。(以上为末段内容)承诺人:刘某乙(加盖指纹)2010.8.29”另查明,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09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乙应当对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雇员乔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刘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豫K-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对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相关规定继续赔付。本案另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非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豫A-x号车辆维修费损失为x元(x-433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x元(x-2000);对于豫A-x号车辆载运货物损失和其他费用损失,依据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书面承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被告刘某乙自愿支付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啤酒损失x元,运费损失690元,清理费1000元,合计x元,对该损失部分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无须再列举其他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损失x元。

二、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损失x元。

三、驳回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1694元。被告刘某乙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再由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发

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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