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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新郑市公路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王某乙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某人王某乙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刘某宏、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街。

法定代某人代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郭社教,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某人刘某宏、李喜涛,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某人郭社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13时30分,原告王某乙驾驶一辆老年代某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新郑市X镇X路X路突现坑漕,造成老年代某车失去控制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四原告受伤。原告王某乙、刘某当时伤情严重、昏迷不醒,王某丙、王某丁身上多处擦伤,被120急救中心送往新郑市中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原告王某乙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第四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足踝骨骨折、大小便失禁。原告刘某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右侧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十余万元,因无法筹集到医疗费,为把有限的医疗费使用到孙子孙女身上,原告王某乙被迫停止治疗并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本案中驾驶人王某乙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王某乙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载客,超过车辆核定限速,高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8时许原告王某乙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从禹州市X村出发去郑州女儿家,原告王某乙的妻子刘某、孙子王某丙、孙女王某丁坐在三轮车后面的车厢里,中午13时许行至107国道七里井铁路桥南时,三轮车发生翻车事故,原告王某乙、刘某当时昏迷,路边修车店铺的人马兆虎发现后报警,原告王某乙、刘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新郑市交警二中队接处警,当日询问报警人马兆虎,马兆虎称出事没看到,是他妻子叫他他才出去报的警,听他妻子说可能是因107国道上有一个坑,原告绕坑控制不住才发生的翻车。新郑市交警二中队询问原告王某乙、刘某的笔录上显示,王某乙驾驶车辆时速大概为每小时40公里,原告刘某看到前面道路上有坑,就对原告王某乙喊前面路上有大坑,要原告王某乙刹车,王某乙刹车时车就翻了。询问马兆虎妻子刘某红笔录上显示,刘某红在外面菜地施肥,听到有小孩哭的声音,扭头看到二个小孩在地上哭,三轮车翻了,三轮车下还压着两个老人,就喊其丈夫将三轮车翻起来,后打了120和110。翻车可能是因为国道上的坑,还有就是老头车开得太快了。交警部门绘制了现场图,现场图显示,事故发生处道路上有一片坑漕,面积约12.5×8.5,坑漕距离三轮车翻车点南北距离约30米。2011年8月8日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认定事实为“2011年6月21日13时30分,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两当事人陈述因通过事故地点南二十余米处公路上的坑漕时,控制不住车辆方向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王某乙、刘某(驾驶人及乘车人共四人)受伤。”

王某乙、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乙的诊断证明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刘某的诊断证明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部闭合伤、多处骨折。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刘某缴纳押金x元,王某乙缴纳押金x元,治疗数日后,刘某、王某乙花费医疗费分别为x.36元、x.94元,二人欠医院医疗费分别为988.41元、x.04元,医院于2011年7月28日向二原告出具催款通知单。因王某乙、刘某未能及时向医院补交医疗费用,离开了医院,至开庭当日未办理出院手续,也未结算。王某丙、王某丁未能提供其住院花费医疗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在原告王某乙驾驶车辆发生翻车事故的107国道附近存在坑漕,该坑漕系路面破损所致,且该坑漕存在于事故地点的南方,即三轮车驶来的方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磨擦或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刘某昏迷,在其二人清醒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当中,二人也均明确清晰地叙述了事故发生时经过坑漕才引起三轮车的翻车。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王某乙驾驶三轮车翻车与道路上坑漕的客观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局作为道路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对车辆行驶形成了潜在的危险源,另外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设置了警示标志,故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局违反了其作为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王某乙无证又驾驶无牌的三轮车上路长途行驶,王某乙本人年龄已超过六十岁,在事故发生时已行驶5个小时左右,三轮车用于载人本身安全系数过低,且出事时行驶车速过快,因此原告王某乙不能恰当及时地处理车辆行驶过程当中出现的紧急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照片上显示,路面破损所致的坑漕并不深,应是造成原告王某乙翻车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局对原告王某乙、刘某损害后果应负次要的赔偿责任,该比例酌定为20%为宜,原告王某乙、刘某住院实际花费为x元,故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局应赔偿原告7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X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刘某医疗费72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四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某青

审判员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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