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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奥翔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第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奥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奥翔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新水泥(襄樊)有限公司(简称华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刘刚,华新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某,男,1966年2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奥翔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第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阳、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刘刚,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为南阳市光彩市场工程需用水泥,于2006年8月5日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按我所需供应水泥,合同期限至2007年8月8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由其南阳代理商第三人吴某某提供并负责向我工地供货。到合同期满,我以电汇方式共计支付被告货款x.83元,收到被告水泥价值x.83元,预付货款余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自2007年8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付款所要求供应的水泥我已全部给付了原告委托的第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乙,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x元无依据,合同到期后,因原告仍需水泥,口头约定仍按原告合同约定供应水泥,我拉回所需水泥后,原告告知我暂不使用,我转信给了他人。从2007年8月30日至11月5日,我交付原告水泥计款x.44元,应从原告预付货款中扣除,现欠付原告货款x.5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翔公司因建设南阳光彩市场需要水泥,于2006年8月5日经与被告华新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按原告需求计划用量向原告供应华新堡垒牌袋装和散装水泥。交货地点:卖方厂内交货,买、卖双方委托南阳经销商运至南阳市光彩大市场工地。交货方式:车板或散装罐车内交货。交货期: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8月7日,结算及付款方式: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终止后,卖方在十日内退还剩余款项。运杂费负担:卖、买双方共同委托华新水泥南阳代理商吴某某组织运输工具到卖方仓库提货,并负责向买方南阳光彩大市场项目工地供货、协调运输以及结算等事宜。但运杂费均由买方自理,卖方凭买方出具证明发货。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吴某某为华新水泥的代理商,负责向原告的光彩大市场项目工地的水泥供货、运输、结算以及相关问题的协调等事宜。具体供货量及供货时间均以原告发出的《供货计划单》为准。供货地点;在接到原告要求供货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水泥直接送到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或仓库等。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07年8月7日,止2007年8月8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共计预支付被告货款x.83元。止2007年11月5日,原告通过等三人吴某某接收被告供应水泥计款x.27元,原告在被告处剩余货款x.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某乙,产品买卖合同书,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书,汇款票据,供货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水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均应尊重履行。按协议约定终止日到期,被告应在十日内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现被告已逾期多日,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无合同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该预付款已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吴某某提走水泥清结意见,其一,第三人吴某某是被告在南阳经销商,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卖方厂内交货,买卖双方委托南阳经销商运至南阳市光彩大市场工地”。但第三人提走水泥后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其二,按协议约定“卖方凭买方出具证明发货。”该剩余预付款是否原告要求被告发货,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原告要求发货的证明。故被告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走水泥清算预付款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辩称的价值x.44元水泥,诉讼中原告也认可,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应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剩余货款责任的意见,因预付款是由被告直接收取,该款现仍由被告掌管,被告是向原告退还剩余预付款的责任主体,故被告及第三人该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第三人在原告与被告买卖行为中,是接受委托、指示运输买卖的水泥等任务,现已明确在被告处仍有原告使用的预付款,完成了货款的供应和支付数值的基本结算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没有退还预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华新公司返还原告奥翔公司预付水尼款x.56元,并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若逾期履行,应自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满日起按上述判决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止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韩浩亚

审判员:孙伟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高和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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