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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威仁实业有限公司与漯河宏达装饰工程公司、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民一终字第04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威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予升,郑州丹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宏达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漯河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威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威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宏达装饰工程公司(下称宏达公司)、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称双龙管委会)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予升,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双龙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龙管委会为抵偿宏达公司为其装修康乐宫的装修费,双方于1995年5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将康乐宫临近的写字楼、宾馆、餐厅及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于同年6月22日办理房产证,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1997年11月3日,双龙管委会又与威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康乐宫、宾馆、写字楼及附属设施、土地以35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威仁公司,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管委会自愿交付所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并保证威仁公司的权利不受第三人追索。威仁公司从1998年12月起,将写字楼以每套房间每月500元至700元的价格分别对外租赁。将宾馆前厅以每间每月100元的价格对建材商户出租,用以堆放建材。1998年4月10日,双龙管委会与威仁公司就转让房产进行交接,并形成“双龙宾馆交接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了交接房产当时的状况。该备忘录仅有威仁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宏达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0年元月3日下达了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执行前后,原审法院组织宏达公司、双龙管委会、威仁公司、漯河市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站有关人员于2000年元月10日、3月14日对双龙宾馆、写字楼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经勘验,宾馆存在吊顶损坏脱落;房间门、铝合金窗大量人为摘除丢失;地面大理石砖人为拆除丢失;室内墙体人为熏黑;隔断墙板洞穿;强弱电线路人为损坏拆除等现象。写字楼内存在暖气管道人为拆锯;大量灯具缺损;卫生间浴具、洁具缺损;门锁缺损;窗扇缺损;墙面、房顶霉变脱落等现象。对上述损坏部分所需修复费用,经委托漯河市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管理部进行定额鉴定,结论为:宾馆主体部分(屋面及室内地面下陷等)修复费用需(略).72元;写字楼屋面处理需(略).16元。宾馆装修修复费用需(略).72元;写字楼装修修复需(略).85元。另查明,宏达公司的原名为某河铁东开发区宏达装饰工程公司。双龙管委会和威仁公司因康乐宫整体房地产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分别于1998年10月7日、1999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审法院并案审理,已调解结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已终止。在双方签订、履行该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威仁公司未查验交易房产的房产证。1999年10月,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龙管委会、威仁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8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对双龙宾馆、写字楼、餐厅拥有合法产权,双龙管委会、威仁公司违法转让、接收他人房地产,并造成房产损坏均是事实。双龙管委会在未经产权人宏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威仁公司签订合同,并将房产移交给威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宏达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威仁公司在不查验交易房地产的有效权利证书的情况下与无权人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且在宏达公司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仍然在交接备忘录上签字并接收双龙宾馆、写字楼、餐厅;将其出租、使用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该公司在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产期间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的交接备忘录、原审法院先予执行时组织双方到场所拍的现场勘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勘验笔录为证,足以证明威仁公司接收房产与交还房产的状况、差距、损坏情况。根据鉴定结论,宾馆(含餐厅)主体部分(主要是屋面、室内地面下陷、管道沟)的修复费用为(略).72元;写字楼主体部分屋面的修复费用为(略).16元。上述部分应属建筑物本身质量和自然损毁引起,该部分的修复费用应由产权人宏达公司自己承担。装修部分宾馆的修复费用为(略).72元;写字楼的装修修复费用为(略).85元,两项合计为(略).57元,减去威仁公司接收时的缺项折价7.8万元,下余(略).57元。因威仁公司是侵权期间对被侵权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受益人,在占有、使用时期疏于管理,致使宾馆、写字楼装修遭到人为损坏,所以,应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该部分的修复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双龙管委会、威仁公司停止侵害,向宏达公司返还占有、使用的双龙宾馆、写字楼、餐厅及房内原有设施(已先予执行过的不再履行);2、威仁公司赔偿给宏达公司宾馆、写字楼装修部分修复费用(略).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宏达公司负担3000元,双龙管委会负担6000元,威仁公司负担(略)元。

威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威仁公司以善意方式取得争议房产,原审判决认定为侵权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威仁公司与双龙管委会共同侵权,但仅判决威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鉴定数额明显偏高。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宏达公司答辩称:威仁公司不购成善意取得,127万元的损失是威仁公司造成的,原审中威仁公司已认可鉴定结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龙管委会答辩称:双龙管委会与本案损害赔偿没有因果关系;威仁公司对转让房产占有、使用是受益人;双龙管委会没有从中受益,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龙管委会与宏达公司签订本案涉及房产转让合同后,宏达公司已办理相应的房产权证。此后双龙管委会与威仁公司又就该房产签订转让合同,首先双龙管委会在该行为中将自己已无权处分的财产转让他人有过错;其次威仁公司作为不动产财产的受让方,未尽自己的注意义务即未查验受让房产有关权证,亦有过错,威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本案涉及房产的善意取得。双龙管委会与威仁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宏达公司的共同侵权。双龙管委会将无权处分的房产转让并移交给威仁公司,致使威仁公司占有、使用该房产并在使用期间疏于管理,造成房产的损坏,对此双龙管委会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就房产的损害向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威仁公司在庭审中虽就原审鉴定提出数额过高及其在房产中的投资应扣除的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理由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威仁公司上诉主张双龙管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主张其不构成对宏达公司的侵权及鉴定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确认双龙管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双龙管委会、威仁公司停止侵害,向宏达公司返还占有、使用的双龙宾馆、写字楼、餐厅及房内原有设施(已先予执行过的不再履行);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加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威仁公司赔偿给宏达公司宾馆、写字楼装修部分修复费用(略).57元,双龙管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宏达公司负担3000元,双龙管委会负担6000元,威仁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威仁公司负担(略)元,双龙管委会负担9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忠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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