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邙山信用社诉史某甲等人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镇X村。

代表人: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史某甲、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史某甲、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5日,被告史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为还原告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23‰,同时,由被告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史某甲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至目前欠本金5万元以及该借款利息x.63元(从2007年3月28日起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清偿所欠借款利息x.63元(从2007年3月28日起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3‰计算,逾期利率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433计收逾期利息);并要求判令被告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史某甲、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史某甲书写贷款申请一份。

证2:2006年7月19日(史某甲)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史某甲在2006年7月19日向邙山信用社借款,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提供担保。

证3: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2006年7月19日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为史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四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证4:2006年7月25日史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x)。该合同载明:2006年7月25日史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23‰,按月付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433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

证5: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x)。该合同载明:为确保史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担保人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愿意为此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证6: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第一联(信用社代借方传票)、第三联(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主要载明原告2006年7月25日付给史某甲5万元,史某甲2007年3月28日以后未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今本息未清偿等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状及举证材料,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份,被告史某甲以归还欠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2006年7月25日,被告史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3‰,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433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当日,被告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对被告史某甲上述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史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2007年7月25日,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史某甲尚欠本金5万元及2007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史某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违约责任;在被告史某甲违约后,被告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作为被告史某甲的保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上述被告史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甲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3月28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甲偿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3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3‰计算,逾期利率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433计收逾期利息);

二、上述偿付义务,被告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对被告史某甲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毛某某、史某乙、冯某某、许某某对上述被告史某甲偿付给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的偿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史某甲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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