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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宝银公司)因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洛某宝银贷款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数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46岁。

被告:李某某(系郭某某丈夫),47岁。

原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宝银公司)因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郭某某、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宝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铭、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宝银公司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向冯改借款3万元用于投资经营,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并由洛阳宝银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履约保证人。2008年2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公证处对冯改、郭某某、李某某、洛阳宝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08)洛西证字第222、X号公证书。郭某某、李某某向洛阳宝银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具结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郭某某、李某某借款逾期后,洛阳宝银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向冯改支付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利息8505元,共计x元。洛阳宝银公司多次向郭某某、李某某讨要未果,为此,洛阳宝银公司持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洛阳宝银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3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05元(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要求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逾期付款管理费x元(自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每天100元);要求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罚金、催款行为发生违约金、采取相关措施违约金x元。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洛阳宝银公司起诉情况属实,对拖欠洛阳宝银公司的本、息均无异议。因近期经济紧张,洛阳宝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管理费、罚金、催款行为发生违约金、采取相关措施违约金,现在确实没有偿还能力,除了本金x元和利息3300元外,其他费用请求洛阳宝银公司给予减免。

在庭审中,原告洛阳宝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出借人冯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郭某某与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郭某某、李某某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某、李某某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郭某某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某拥有合法房屋产权,郭某某将其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冯改。

第三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据3、《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据4《公证书》一份;证据5、《委托合同》一份;证据6、《公证书》一份。证明洛阳宝银公司与郭某某、李某某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合法,借款行为合法,经过西工区公证处公证了借款行为、抵押担保行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的合法性。

第四组证据:证据1、《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郭某某、李某某对还款计划认可;证据2、支付凭证一份。证明郭某某、李某某向出借人冯改人民币x元;证据3、《具结书》一份。证明郭某某自愿将房产抵押并承担法律责任;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郭某某、李某某声明抵押房屋非其必需品,在其未还款情况下同意处置该房产。

第五组证据:《声明》一份。证明出借人冯改已经收到洛阳宝银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并同意洛阳宝银公司处置郭某某、李某某抵押房屋。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洛阳宝银公司提交的X组共19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3日,冯改作为出借人、郭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洛阳宝银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某某、李某某向冯改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借款人应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30日为结息日;出借人应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为履行本合同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付借款;出借人向洛阳宝银公司支付担保费咨询服务费,自收到借款当日付清;洛阳宝银公司受借款人委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洛阳宝银公司应将借款人应付款项偿付出借人,洛阳宝银投保公司承担第一位的担保责任,如仍不足清偿的,由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继续清偿,洛阳宝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出借人享有的上述房地产抵押权即转移给洛阳宝银公司;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日前)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向洛阳宝银公司支付每日100元的逾期付款管理费;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洛阳宝银公司垫款的,借款人应自垫款之日起向洛阳宝银公司缴纳垫款金额5%的罚金;在借款期间,若借款人预留在洛阳宝银公司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等发生变化导致无法与借款人取得联系,而借款人明知还款义务和期限却不主动和洛阳宝银公司联系,也不按期还款,最终导致洛阳宝银公司进行催收的,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借款人应向洛阳宝银公司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洛阳宝银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外,借款人还应向洛阳宝银公司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三方同时还签订借据。当天,郭某某、李某某与冯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郭某某、李某某愿将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X栋X-X号房屋一套抵押给冯改(同年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天,郭某某、李某某与洛阳宝银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郭某某、李某某自愿将自己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X幢号3-X号房产全权委托洛阳宝银公司销售,委托有效期自2008年6月2日至本房产出售完毕时止,本合同自借款人借款到期当日未归还借款后立即生效。2008年2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冯改按约于2008年2月4日将3万元交付郭某某,三方均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或盖章。2008年2月3日,郭某某、李某某向洛阳宝银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具结书。借款期限届满后郭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5月9日,洛阳宝银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郭某某、李某某向出借人冯改支付了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利息8505元,共计x元。此后洛阳宝银公司多次向郭某某、李某某讨要未果,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宝银公司、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与出借人冯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与冯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与洛阳宝银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洛阳宝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有权向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追偿。故原告洛阳宝银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偿还其垫付的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宝银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约定的逾期付款管理费、罚金、催款行为发生违约金、采取相关措施违约金,均应视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李某某请求适当予以减少,故应酌情予以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案违约金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本金x元计算,自2009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元,并支付原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本金x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81.50元,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负担1168.50元(原告洛阳宝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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