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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生于1943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舅舅)

委托代理人付俊利,陕西紫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日,汉族,留坝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某及其代理人丁某某、付俊利,被告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明某某到我家以养殖娃娃鱼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言明某年给付五、六千元利息。同日,我从银行取出现金x元借给明某某,他给我出具了条据,由于我不识字,他给我出具的条据写成了收条。2008年8月,我才发现上当。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给付利息x.30元,催要借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某某辩称:2007年1月4日,我从单位回家,途中遇见原告,由于两家是亲戚,便邀请原告到家做客,在闲聊中,谈到当时养殖娃娃鱼的事,原告便想入股,于是第二天原告随我去看了鱼塘,第三天我同原告到汉中,原告从银行取出x元给我,让我给她出具了收条,随后原告即外出打工。由于合伙养殖的娃娃鱼全部死亡,入股的资金全部亏损。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初,被告从单位回家途中遇见原告,被告便邀请原告到家做客,在晚上喝酒闲聊中被告得知原告有钱,便以养殖娃娃鱼为由向原告借钱,同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同去汉中,原告在汉中农业银行支取现金x元交给被告明某某,明某某便给原告邹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邹某某交来娃娃鱼养殖款贰万元(x.00)整。(后面附有养殖协议一份)”。但当时被告并未给原告养殖协议,随后原告便外出打工,2007年1月16日明某某与张某某、邓某某、明某艳等四人才签订了大鲵养殖入股合同,在合同上被告明某某代替原告签了字。同年3月份,养殖的大鲵生病,后陆续全部死亡。2008年8月,原告之夫从外地打工回家向被告要钱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利息等x.3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于2007年1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大鲵养殖入股合同;原告邹某某的户籍证明某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邹某某交来娃娃鱼养殖款贰万元,(后面附有养殖协议)”。被告辩称:该款是其入股养殖大鲵款,并提供了原告入股协议。但事实是当时并无养殖协议,被告提供的入股养殖协议是其后来制订,被告代原告签了名,原告从不知有此协议。2007年元月,被告去汉中拿钱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因原告文化低,只到2008年8月份向被告要钱时才得知收条上写的娃娃鱼养殖款,如果原告是自愿入股养殖大鲵,就应当是原告把钱取了交给被告,被告不需要主动去汉中取钱;如果是原告所说的借款,被告亲自去汉中取钱更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辩解是原告委托其入股养殖大鲵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交付的x元钱性质应认定为被告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x元人民币归还给原告邹某某;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682元,由被告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辛长彦

审判员方立贵

审判员何泽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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