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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常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龙昌,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开三轮车在白沙村X路口等人,此时伊川县8路公交车上下来30多名民工去砖厂干活,在我与他们打招呼之际,被告开着他的城乡客运车到此。他误认为我是抢他的生意,就不停地骂我,我解释他不听,接着就对我拳打脚踢。致我三次被打倒在地,真假牙齿被打掉8颗,满脸血污,浑身上下青紫红肿。我被打伤以后在伊川县白沙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16元。被告反诉说我将它打成耳聋,纯属编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2009年9月4日上午,我在白半路口停车拉人,原告也是开三轮车拉人,他仗着是白沙街人,见有乘客上我的车,就对我进行恐吓,叫我把车开远点。我下车与其理论,他照我头部就打,我被打的眼冒金星,耳朵什么也听不见,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跌倒在地,假牙也掉了下来,根本不是我将其打倒在地。我被原告打伤以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我耳聋。因无钱在医院治疗,被迫回家养伤。现在我的耳朵什么也听不见,已造成终身残废,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白沙镇卫生院住院病历;2、医疗费单据;3、伊川县人民医院修复假牙意见书;4、出院证;5、白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被告为其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证及检查图、处方(均为河科大二附院出具,但没有加盖公章)初步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聋;2、伊川县人民医院电测听记录表,证明其为双耳神经性耳聋;3、伊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被告2010年1月9日至13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医疗费单据4张,费用共计308.21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2、白沙派出所对原、被告以及候孟霞、李继涛的询问笔录;3、原告受伤的照片一张。

经庭审质证,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是在双方发生打架以后及时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被告驾驶城乡客运车,在伊川县X镇X村白半路口等客时,因互相怀疑对方争抢自己的生意而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进入伊川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被打掉7颗牙,其中原牙1颗,义牙6颗,原牙松动1颗,已失去功能,必须拔掉。原告在伊川县X镇卫生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2095.80元,为获得赔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打架发生以后的第四天即2009年9月8日,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作电测听检查被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打架发生的四个多月后即2010年1月9日,被告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至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8.21元,被告为获得赔偿,遂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2010年5月27日二次开庭时,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供临床诊断证明,亦未向法庭提交伤残鉴定等相关材料,合议庭又限期被告5日内向法庭提供,但截止2010年9月2日,在超期限90多天后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供。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因此次被被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5.8元,护理费13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378.2元、牙齿修复费64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构成了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不是在双方发生打架以后双耳受伤即行住院,且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该损害后果与原告的损害行为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需相关事实证据证明及临床法医学予以鉴定。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取得新的证据以后另行起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因争生意发生厮打,均存在过错,但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等共计9132.80元。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常某丙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元,共计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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