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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物业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中泰新城泰安苑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36岁。

原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物业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红、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怡物业公司诉称:心怡物业公司系张某某居住的南光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法为南光花园小区业主及张某某提供了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公共部位及相关场地清洁和垃圾的收集、清运,公共绿地养护,公共秩序协助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张某某自2008年1月开始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已累计欠费19个月,共计319.4元。为此心怡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支付心怡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319.4元(自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止,每月16.81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心怡物业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心怡物业公司是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合法物业管理企业。3、收费许可证及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证明心怡物业公司对南光花园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是有合法依据的。住宅房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24元。4、2007年2月28日,原告心怡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委会签订的南光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南光花园小区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从2007年3月向原告心怡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5、2008年11月18日,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系南光花园小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业主。6、2007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某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交纳了2007年6-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同时证明被告张某某接受原告心怡物业公司为其服务的事实。7、心怡物业公司在南光花园小区张贴的公告一份。证明心怡物业公司为南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告知了全体业主,全体业主在公告期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心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7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心怡物业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路的南光花园小区系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委会开发建设,张某某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70.06平方米)的业主。2007年2月5日,心怡物业公司会同工农村委会在南光花园小区张贴了告业主书,载明:“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正式进驻前,特会同工农村委会就本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问题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一、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与工农村委会经过协商达成的意向,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正式接管之日起,将对本小区实施全天候、全方位的协议加公约式的封闭管理服务。具体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部位及相关场地的卫生清洁,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补苗、浇水、施肥、病虫害防治;公共安全防范及公共秩序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详细内容在协议中约定。二、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按政府规定的二级标准实施。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市价经x%号文件规定的三级标准收费,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4元/月收取,其他收费按相关规定执行。四、业主若有不同意见和建议请于2007年2月28日前向工农村委会或心怡物业公司反映,逾期视为同意。咨询电话:x、x、x”。告业主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该小区业主未向心怡物业公司和工农村委会提出异议。2007年2月28日,心怡物业公司与工农村委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农村委会选聘心怡物业公司对南光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该小区建筑面积x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24元,业主应于2007年3月1日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心怡物业公司于2007年3月1日正式进驻南光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张某某居住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70.06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6.81元(0.24元/平方米×70.06平方米)。自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张某某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19.4元(0.24元/平方米×70.06平方米×19个月)。为此,心怡物业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25日向心怡物业公司颁发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5月30日向心怡物业公司颁发了收费许可证,根据洛阳市物价局洛价经(2003)第X号文件规定,核准心怡物业公司收取南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24元。南光花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心怡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虽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南光花园小区业主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应由建设单位即工农村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原告心怡物业公司与工农村委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心怡物业公司依照合同对南光花园小区实施管理,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该小区居住,并接受原告心怡物业公司的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心怡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319.4元(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7月止,每月16.8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伟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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