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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司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三门峡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豫x出租车的交强险、第三商业责任险和商业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费用。12月25日早晨,原告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该车在交口东街一公里处追尾张义成的自行车,造成其受伤。该事故被交警队认定原告的司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协商王某某赔付张义成x元。但被告在理赔时却少赔原告医疗费3150.31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2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650元。上述费用被告按合同和法律应予赔偿,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44.53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了事故后,我方已作出赔偿x.52元,已支付原告账户上。原告主张少赔的9144.53元,是我方按合同约定核算后剔除的,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中发出租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服务部将豫x号出租车(以下简称X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商业险险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交强险合同有关约定,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债责任医疗费用赔偿内限额支付。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有关条款约定,第一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部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述合同生效后,2008年12月25日,王某某驾驶原告X号车在市X街东1公里处与张义成驾驶的自行车追尾,造成张义成受伤当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打的费50元,至2009年1月17日出院,打的费50元,住院24天花费x.07元,门诊检查花费334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住院由其妻及儿子陪护,均农业人口,居住湖滨区X乡X村。张义成在三门峡思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因受伤,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4月17日扣发工资5700元。事故发生的上年度2007年河南省农村人口人均收入为3853.60元。出院后张义成两次从原籍复诊治疗花费373.46元,交通费各100元。至此,张义成医疗费共计x.5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义成无责任并经调解,原告与张义成于2009年1月1日达成协议,由X号车司机王某某赔偿张义成医疗、误工、护理、交通费等损失x元。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医疗费核减剔除31项,共计3150.31元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按23天,每天10元,计230元予以赔偿。受害人误工费按住院23天及出院后共计60天,月收入1500元,每天50元,共计3000元予以赔偿。护理人员按2人,每人23天,每人每天10.55元,计485.30元予以赔偿,共计x.52元向原告进行了理赔。原告对上述被告的核减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核减违法,不应当扣除医疗费3150.31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2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还应赔偿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650元。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发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服务部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中,原告被保险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赔偿受害人的费用核实后进行了赔偿,但有关费用未按法定标准及项目进行赔偿,致原告有异议引发纠纷,应负责任。对原告的主张,应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用差额3150.31元,被告剔除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尚无此方面证据证明被告不符规定,应予认定。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及医嘱为据,即住院24天,休息3个月90天,合计114天,其标准以被告认可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证明标准确定即每日50元,合计570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再付原告2700元。护理费按医院证明的二人每人24天认定,标准应以发生事故时的上年度农村人口人均收入即2007年度的3851.60元,每日10.55元,合计506.4元,扣除被告已付485.30元,再支付原告2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24天,依据已生效的原告诉被告(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该标准计算,即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合计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元,再支付原告25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合计24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650元,其中受害人事发时急于抢救打的50元,出院打的50元,符合情理,应予支持。护理人员轮换往返于市区与原籍间乘车费用,每日往返10元,按24次合计24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出院后为复诊打的费用200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751.10元。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金3751.10元。

二、原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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