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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刑诉被告人赵某某、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阴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1996年3月16日因抢劫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0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9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华阴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卫某某,由赵某某提议并指认被害人家里位置,在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西王村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从杨省成家盗窃现金1900元,盗得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并将电脑和显示器由二楼盗至一楼院中未盗走,逃离现场时卫某某被村民抓获。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和电脑总价值为1643元。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由被告人赵某某提议,被告人赵某某、卫某某合谋到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西王村杨省成家盗窃。两被告人到杨省成大门外,被告人赵某某用起子撬开门锁,两人进入杨省成家后,赵某某从杨省成卧室盗窃现金1900元,两被告人在二楼杨利涛卧室电脑桌上盗得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由卫某某携带在身,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捅刀将连接线割断,把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由二楼盗至一楼院中,因嫌重携带不方便放在院内未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诺基亚牌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

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牌手机价值343元,联想牌x型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总价值为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9年11月24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卫某某伙同太华路街道办事处红丰村赵某某在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西王村杨省成家实施盗窃,被村民发现将犯罪嫌疑人卫某某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逃离现场。办案民警从卫某某身上查获一部被盗手机,经讯问,卫某某对其伙同赵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0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在沿黄某路岳庙办小涨村路段巡逻时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抓获,其对2009年11月24日伙同卫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2、杨省成报案材料及陈述:2009年11月24日早晨10时前后,返回家时看见两个小伙子从我家出来,我一看就喊“你们找谁来了”那两个小伙子也没有回答就往东走。我赶紧到大门口一看,门上的锁子不见了,我想刚才那两个人肯定是贼,就喊有贼了,巷X村民听见后就追过去。我到西王村X巷西头时,有一群人围住一个小伙子。后村民把抓住的那个人交给了警察。后经清点,我们丢失了19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联想牌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被丢到院子里。

3、被告人卫某某多次供述:2009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我和红丰村的赵某某从现代商城的“珍珠宾馆”出来后,赵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到西王村他认识的一家人的家里偷钱去,我身上带着两个“丁”字起子和一把捅刀。赵某某领着我来到西王村北边的一条巷,从巷口往西走了几家,来到一户大门朝北的人家,赵某某拿“丁”字起子撬开了门锁。我们推开大门进了一楼,赵某某进了东边的房间偷东西,我进了西边房间偷东西,我把房间里的柜子、床上都翻了一遍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我到东边的房间,看见赵某某将房间里的柜子、床等东西翻得很乱,没有注意到他是否偷到啥东西。我和赵某某一起上到二楼后进了最西边的房间,没有看到能偷的东西,就进了东边套间里的卧室。我和赵某某把床垫抬起来翻了翻,赵某某又走到电脑桌跟前,从电脑桌上拿了一个手机让我装上。我看到电脑是液晶显示器,想着电脑也值几个钱,我去拔电脑连接线时,没有拔下来,就用捅刀把连接线砍断,将主机和显示屏放到床罩上包上,我提着电脑和赵某某走到楼下。我觉得电脑不好拿,对赵某某说太重难拿,赵某某说嫌重就不要拿了,我就把电脑放到一楼台阶下的院子里往外走。我们两人刚出了大门,就听见西边巷道有一个老头喊“你们找谁呢”,我们也没有回答,就向东出了巷X路向北走,后来追上来的一伙村民将我抓住,赵某某跑了。

4、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供述:2009年11月24日早9时许,在华阴市X路珍珠宾馆,我对卫某某说到西王村我认识的杨利涛家偷些钱花,卫某某同意和我一起去,卫某某当时带了一把捅刀和二把“丁”字起子。我们两人一起来到西王村,由我指路认门,在西王村X巷道找到杨利涛家,大门锁着明锁,我要过卫某某身上的起子把门锁撬坏。我们俩关上大门进到一楼。一楼里屋房间门没有锁,卫某某进了西边的房间,我进到东边的房间,我进房间抬起床垫,发现有一个白塑料袋包着一沓钱,我顺手将袋子装进裤兜,在房间里翻了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我和卫某某上了二楼,我叫卫某某抬起床垫没有看到什么,在房间的电脑桌上放着一部手机,拿起递给了卫某某让他拿着。卫某某拔不下来电脑连接线,就用捅刀割断了连接线,将电脑主机和显示屏放到床上用床罩包起来提到楼下。下楼后卫某某嫌电脑太重难拿,我说嫌重就不要了,卫某某就把电脑放在地上,我们俩就出了大门。刚出门就听见身后有男的喊“你寻谁呢”,我们就跑,顺东边出了村向北跑,我先跑了,卫某某被村民抓住,我一直在外地躲,所得1900元已花销。

5、扬利涛陈述:2009年11月24日11点钟左右,为家里人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让我回家看一下。我回家后看到我住的二楼房间里被翻得很乱,柜子门都被弄坏了,后来经清点,我丢失了了一部诺基亚手机。联想牌电脑是用我的床罩包着,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被移到一楼。

6、史某某证言:2009年11月24日上午大约10时许,我和村长吕某某等人在我村巷道说话,不知道听谁喊有贼,我看见村长开着他的桑塔纳车从我村X路上向北追去,我们跟在后面一起向北追去。在村北我看见有两个小伙子从地里向西王村老城跑去,等我们到南巷时,村长已经抓住了其中一个小伙子。我们赶来把这个小伙子围到中间,等警察来把那个小伙子交给了警察。

7、吕某某证言:2009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回来时,在我村X巷口碰见了两个小伙乱转,后来我在巷道和别人说话时,看见永峰和刚才那个小伙子从东边杨省成家附近往北跑了,接着我听见杨省成夫妇在门口喊抓贼。我开车从西王村X路上往北追,到村外时看见他们向西王村老城跑去。在老城南边我赶上了另一个小伙子,我让他停下,这个人继续往村中跑,我下车跑出去追,在南巷口追上了这个人。我一脚踢到了他,后面的群众追上来围住这个小伙,后来交给了警察。

8、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x联想牌电脑价格为1300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343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643元。

9、提取笔录:2009年11月24日11时,在卫某某身上提取捅刀一把,刀长约一尺,刀尖弯曲。丁字锥子一把,丁字起子一把,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

10、辨认笔录:被告人卫某某对其作案工具进行辨认。

11、辨认笔录:被害人杨利涛对其丢失的诺基亚手机进行辨认。

12、领条:证明被害人杨利涛将其手机领回。

13、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状况,已经被告人赵某某、卫某某当庭确认无误。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卫某某身份情况。

15、华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卫某某1996年3月16日因抢劫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6、华阴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卫某某因抢劫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6月19日因病保外就医。

17、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卫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19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8、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20日对被告人卫某某减刑六个月。卫某某于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19、华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及潼关县戒毒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卫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被华阴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0月24日在潼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

被告人赵某某、卫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共同盗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卫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携带凶器入室盗窃,可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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