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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红诉王某甲2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振红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四又名王X,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某乙的母亲)王某甲,女,住(略)。

原告刘振红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2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王某甲。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振红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和要求被告王某乙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振红诉称,2009年10月8日11时许,原告刘振红在邻居门口吃饭,被告王某甲在其家门口看到原告就骂:“你吃饭不在家吃,出来吃饭是等看我家男人吧”,原告听到后就往家回,被告王某甲却向原告走来便说:“你回家干什么,你不等我家男人了”,原告说:“你说谁哩,我怎么了”,这时被告王某甲两个儿子跑了出来,大儿子王某乙拿着刀上前朝原告肚子上跺了一脚,将原告跺倒,这时原告丈夫王某星从家里出来,将王某乙拿的刀夺了下来,放在地上,将原告扶起,让原告回家,当走到家门口时,王某星的三哥王某星赶到,也让原告回家。正在这时王某水和他大哥王某合开车赶到,上前用板凳将原告丈夫王某星及其三哥王某星头部砸伤。被告王某甲也拿起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刘振红住进

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3天,出院后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刘振红医疗费5410.41元、误工费1496.06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两个子女的护理费192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x.4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振红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2010年5月12日(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振红的身份,原告刘振红曾用名为X红,原告刘振红及其家属为非农户的事实。2、2010年11月23日(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原告刘振红申请本院调取(2010)修刑初字X号刑事卷宗内修武县公安局询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瑞笔录各一份以及张新安、王某妮、王某三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4、原告住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共15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病人需要陪护事实。4、药费票据复印件(票号x号、x号、x号、)3张,共计5410.41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8日11时许,原告刘振红在邻居门口吃饭,被告王某甲在其家门口看到原告就骂:“你吃饭不在家吃,出来吃饭是等看我家男人吧”,原告听到后就往家回,被告王某甲却向原告走来便说:“你回家干什么,你不等我家男人了”,原告说:“你说谁哩,我怎么了”,这时被告王某甲两个儿子跑了出来,大儿子王某乙拿着刀上前朝原告肚子上跺了一脚,将原告跺倒,这时原告丈夫王某星从家里出来,将王某乙拿的刀夺了下来,放在地上,将原告扶起,让原告回家,当走到家门口时,王某星的三哥王某星赶到,也让原告回家。正在这时王某水和他大哥王某合开车赶到,上前去打原告丈夫王某星及其三哥王某星。被告王某甲拿起砖头将原告刘振红头部砸伤,原告刘振红住进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410.41元。出院后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刘振红和其丈夫以及子女均为非农户。根据2011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即每天为43.65元。原告实际误工为23天,误工费为23天×43.64元=1003.95元,护理费为23天×43.64元=10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20元=460元,营养费为23天×20元=460元,医疗费5410.41元。以上合计8338.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为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而住院治疗的结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护理费为1003.95元,但原告诉请护理费为920元,与实际护理费相差83.9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9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和原告两个子女的护理费19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2000元,因治疗费用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刘振红医疗费5410.41元、误工费1003.95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8254.36元。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红。

二、驳回原告刘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6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部分由原告刘振红垫付,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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