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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xx,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xx,安化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5日在梅城镇政府民政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x,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11年元月4日,原告再也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起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从此,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仍旧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冀楠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x元;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xx答辩称,原、被告2010年3月还住在一起,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5日经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室登记结婚,2000年4月28日婚生男孩陈x,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2011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2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有2009年在原房基础上加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共花费资金约x元,原告在被告处有嫁妆,但原告不要求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小孩陈x的身份证明、(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xx的调查表笔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谭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对双方有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又没有大的矛盾及分歧,可以认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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