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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10月3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阳市X路西段,用一把钥匙将张××的一辆价值一万元的豫x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偷走,停放在自己家中,当天下午7点左右,方城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将车提取后退还失主。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刘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车辆已退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下午2点左右,在南阳市X路西段一建筑工地领工干活的张××,将自己购买的一辆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豫x)停放在工地旁边。在该工地干小工的被告人刘某某见车上无人,便拉开车门,用一把钥匙将松花江面包车盗走,刘某某将车开到方城县X镇,在往自己家院内倒车时,村民刘××等人看到后怕刘某某开车出事,由刘××将车开进刘某某家院内。张××发现车辆被盗后即在工地上组织人查找,怀疑是刘某某所为,由刘××、李××骑摩托车到博望刘某某家查看,发现被盗车辆停放在刘某某家院内,刘××报警。公安民警将刘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将所盗车辆提取,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万元。公安机关已将该车退还失主张××。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刘××、李××、孙××、刘××、刘××、刘××、刘××、刘××、刘×、邱××等人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买卖协议、张××领车凭条、价格鉴定结论、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脑地形图诊断报告单、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产,价值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车辆已退还失主,没有造成损失,又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可依,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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