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0日上午,时任方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稽查队队长的张勇(已判刑)带领工作人员张XX、袁某某、刘XX、郭XX乘面包车在鲁姚公路杨集段(胡岗)高速公路桥下,违反“国务院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第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豫政1994第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文件严禁在公路上随意拦截过往车辆的相关规定,检查过往车辆。稽查人员拦着了石中玉驾驶的一辆由南往北行使的翻斗车,在石XX停车接受检查的过程中,申XX在后边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欲超越翻斗车,此时,由北往南驾驶另一辆蓝色翻斗车行使的孙保玉(已判刑)见状向右打方向躲避桑塔纳,此时,正在检查车辆的稽查队员刘XX、郭XX见蓝色翻斗车向自己冲来,也向右躲避,因蓝色翻斗车车载过重,刹车不死,向右打方向时车辆右轮滑入路西边沟内,造成侧翻,将刘XX、郭XX砸压致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上午,时任方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稽查队队长的张勇(已判刑),带领被告人袁某某及张XX(另案处理)、刘XX、郭XX乘坐有“中国公路”标志的面包车在鲁姚公路杨集段(胡岗)高速公路桥下,违反有关规定,检查过往车辆。当日上午10时许,稽查人员刘XX、郭XX拦着了石中玉驾驶的一辆由南向北行使的红色翻斗车,在石XX停车接受检查的过程中,申XX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在红色翻斗车后边欲超车,此时,孙保玉(已判刑)驾驶一辆蓝色翻斗车由北向南行使,司机孙保玉见状即向右打方向躲避桑塔纳轿车,正在检查车辆的稽查队员刘XX、郭XX见蓝色翻斗车向自己冲来,也向右躲避,因蓝色翻斗车车载过重,刹车不死,向右打方向时车辆右轮滑入路西边沟内,造成侧翻,将刘XX、郭XX砸压致死。
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保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致害方(车主王XX)已赔偿被害方张XX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方张XX(郭XX亲属)经济损失x元。2006年11月16日,方城县运管征稽所赔偿刘XX亲属经济损失x元,支付抚恤金x元,方城县运管征稽所为职工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x元支付给被害方,刘XX之子遗属补助按政策发放至18周岁;赔偿郭XX亲属经济损失x元,抚恤金x元,方城县运管征稽所为职工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x元支付给被害方,方城县运管征稽所为办理刘XX、郭XX后事花费x元自行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X、张XX、索XX、孙XX等人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袁某某任职证明、执法证、刘XX、郭XX死亡证明、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的悔过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超越职权,在公路上随意拦截车辆进行检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去查车的稽查队员刘XX、郭XX死亡,致使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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