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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响水县食品总公司等返还养老金垫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4-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响民一初字第853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响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子),1979年1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响水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1963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徐某某返还养老金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2月9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晓东、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是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下属企业冷冻厂的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响水县食品总公司应按时为我缴纳养老金,然而,被告自1999年9月至2003年6月间一直没有为我履行缴纳养老金的义务,我多次找被告食品总公司领导及其主管部门,但无济于事。我于2003年6月退休,为了能够享受退休待遇,我只得于2003年7月21日垫交了养老金3223元及滞纳金2761元,其中应由我个人负担的部分为758元,而这758元中又有2000年7月至2001年2月被冷冻厂承包人徐某某在发生活费给我时扣去养老金114.1元。我于2004年9月29日向响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劳仲不字(2004)第X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扣我的养老金114.1元,其余部分的养老金及滞纳金由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给付。

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辩称:原告自己缴纳养老金是事实,但该费用不应由我单位负担,而应由原告所在的实际用人单位响水县食品冷饮冷冻厂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没有扣过原告114.1元养老金,是我丈夫张厚军扣的,但我同意给付原告该款,其余部分不应由我负担。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徐某某已将114.1元给付原告汪某某。

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是否是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职工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1999年企业职工调资审批表,在该审批表上企业意见工栏中加盖的是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的章印;

2、原告的退休审批表,在该表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的也是响水县食品总公司的章印;

3、本院(2002)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部分认定响水县食品冷饮冷冻厂是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同时被告徐某某从2000年4月承包冷冻厂,承包期为5年。

经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原告所诉称的是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职工及被告徐某某现是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下属企业冷冻厂承包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国家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时能安享生活、获得帮助和补偿所建立起来的机制。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后,应依照相关的规定,承担起维护劳动者该项权利的义务。从原告汪某某提供的退休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的职工,故该公司负有为原告缴纳相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故对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辩称的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冷冻厂,故应由冷冻厂为其缴纳养老金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自1999年9月至2003年6月原告退休期间,未能切实履行义务,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为了能使退休后顺利领取养老金,缴纳了该款。对此认为,原告于2003年7月21日缴纳的养老金,除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758元外,对原告垫交的其余部分,应由原告退休前所在的单位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给付原告。而原告缴纳的滞纳金部分,也是因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不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致,故此款亦应给付原告。原告在起诉本案第二被告徐某某时,要求其给付被扣去的114.1元养老金,而该款,徐某某已当庭给付原告,同时徐某某只是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下属企业冷冻厂的承包人,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的法定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曾就该起纠纷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此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原告已于2003年6月份退休,与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本案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而是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违反法律应尽的义务,导致原告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应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养老金垫付款2465元,滞纳金2761元,合计5226元。

案件受理费294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594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31元,被告响水县食品总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品花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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