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均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伙同赵某三(已判刑),三人商议后,到卫辉市X乡X村北边麦田内,由赵某某望风,杨某某、赵某三分别上到通信电缆线杆上用携带的菜刀将x×2×0.4型通信电缆线100米砍断盗走。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销赃后得款19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所盗通信电缆线价值5677元。造成270户通信全部阻断10小时,损失7287.2元。
2、2007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伙同赵某三,三人商议后,到卫辉市X乡X村南边麦田内,由杨某某、赵某三分别上到通信电缆线杆上用携带的菜刀将x×2×0.4型通信电缆线83米砍断,后三人拖着被盗电缆线逃至安都乡政府西边麦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将赵某三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趁机逃跑。经鉴定,所盗通信电缆线价值6307.17元。造成380户通信全部阻断12小时,损失8060.87元。案发后,所盗的83米电缆线已追回返还失主。
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于2008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卫辉市分公司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投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对同案犯的指认,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的价值,证人李××、李××、秦××的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的时间、地点及报案后赶到现场抓获同案人赵某三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赵某三的供述相一致,另有提取证明、物品返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但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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