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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卫辉市化肥厂对过被害人魏某某夫妇所开的新飞饭店打工时,趁无人之机,将魏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98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被盗现金的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徐××印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雇主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98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段克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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