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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封某乙与衡阳市石鼓区青山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石鼓区青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政府大院X楼。

法定代表人历某某。

上诉人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封某乙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青山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在衡南县进行了工商登记,但营业执照上已明确记载公司住所地是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X号。上诉人封某乙已从衡南县迁至衡阳市进步花苑。因此,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或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称:两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和住所地均在衡南县,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封某乙于2008年10月28日从衡南县迁至衡阳市石鼓区进步花苑居住,至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止未满一年以上。因此,应依法认定其住所地为衡南县X镇,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王长树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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