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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诉薛某甲、薛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又名候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甲,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乙,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候某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8)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同住一院与原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二被告居北。2003年二被告翻盖房屋时超出边界建房,拆毁原告台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0.26米;2、赔偿毁坏原告台基款1000元;3、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未侵占原告宅基,相反,原告侵占了被告宅基0.17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同住一院与原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二被告居北。1988年原告建房时与二被告父亲薛某贞(已故)曾因该宅基地发生纠纷,本院作出了(89)安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双方宅基地范围为“原告先方,南北长21.50米,东西长14.50米;被告后方,东西长27.30米,南北长13.50米”,并判决准许原告按现在的边界盖房(一流水),被告不得阻挡。此后原告建成北屋和南屋。从2005年开始原告以1977年向东超出的宽0.15米、长21.7米宅基申请记入老宅基地面积内申请发证,2006年9月16日安阳县土地局信访例会显示经乡、村研究同意原告向南扩占0.20米。2007年1月24日安阳县政府向原告颁发了(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原告宅基地南北长21.70米,东西长14.50米,在颁证的地籍调查表上注有测量时从原告南屋墙体向北测量,不包括房檐,宗地草图上标注有北边界房墙以北,东头27公分,西头21公分。原告据此证明使用证南北长21.70米,现房屋实际使用南北长21.45米,少的部分被被告侵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现场勘查,现原、被告宅基之间已无灰界,从原告宅基西边测量原告实际使用南北长度墙体之间长为21.50米,原告南屋向南有0.35米的房檐,北屋后墙有长4.65米、宽0.56米、厚0.06米的台基被被告薛某甲去除,被告现实际使用南北墙体之间长为13.33米,原、被告墙体之间紧贴,没有间道。诉讼中原告称向南延伸的房檐是多占集体的,不在使用证范围内,北屋房后原留有滴水和台基共0.26米被被告侵占的部分才是土地证范围内的面积,二被告否认。另查明,被告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1989年本院曾作出(89)安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于2007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超出了判决书确定的双方的使用面积,且土地局信访例会同意原告宅基向南扩占,实际测量时土地使用证是向北扩占,判决书和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使用面积不一致,信访例会与地籍登记表的指向也存在矛盾,而且双方宅基之间无灰界,无法准确确定边界位置,故原告依据土地证载入内容要求确认被告侵权依据不够充分,双方应到有关行政部门确认边界权属后再另行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新平

代理审判员张怀斌

代理审判员李文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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