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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裕诚物业公司诉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裕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诚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裕诚物业公司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诚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诚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和2008年12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每月服务费合计1900元。被告未支付2009年8月的服务费,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900元服务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08年7月1日委托服务合同一份;

3.2008年12月1日委托合同一份;

4.证人王×出庭作证及书面证言一份。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服务费,2009年8月以后包括8月原告未给被告提供服务,不存在拖欠8月份服务费问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因工作需要,决定聘用乙方司机一名,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2.每月服务费壹仟元整(¥1000元),每月25日准时交付乙方。2009年8月份服务费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08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内容如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提供安全保卫工作的事宜订立本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委托服务范围:乙方负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的门卫及店内物品的看管。委托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物业服务人员一名,甲方每月25日按时间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玖佰元整(¥90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继续给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至2009年7月31日止,但被告未支付该月份服务费900元。2009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09年5月裕诚公司的司机王锐驾驶我单位的车辆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鹏负伤的后果,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调解我单位替裕诚公司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之后,裕诚公司仅付给我单位5000元现金,另外同意我单位将2009年8月份应付的劳务费1900元扣除,2009年11月份我单位将该款予以扣除。原告不同意将服务费1900元扣除而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00元服务费,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两份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服务费1900元,但被告却以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扣除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对该扣除行为不予认可,因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扣除该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劳务,不欠1900元服务费这与其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拖欠原告劳务费1900元相互矛盾,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9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曹天祥

审判员贾建锋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俊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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