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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王×过失破坏交通设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于2009年5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犯罪,2009年6月1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同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2009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犯罪,2009年5月13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雇佣被告人王×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L-x红岩牌私自加装后拖挂的自卸货车,满载沙子,车货总重266.19吨,严重超载。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漯河市澧河大桥桥面时,致使该桥第六跨五块桥板断裂脱落。其拖挂车及桥板坠入澧河中,造成澧河大桥桥面严重损坏。经漯河市X路管理局认定,该事故造成国家最低直接经济损失13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支付赔偿款30万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驾驶超载车辆属实,是造成桥梁塌陷的重要原因,但不是唯一原因,桥梁设计荷载不足,年久失修也是原因之一。被告人王×受雇于车主,对于车辆的超重及其行车路线不具有决定权,对桥梁的损坏责任较轻,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雇佣被告人王×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L-x红岩牌私自加装后拖挂的自卸货车,满载沙子,车货总重266.19吨,严重超载。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漯河市澧河大桥桥面时,致使该桥第六跨五块桥板断裂脱落。其拖挂车及桥板坠入澧河中,造成澧河大桥桥面严重损坏。经漯河市X路管理局认定,该事故造成国家最低直接经济损失13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支付赔偿款30万元。

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王×到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驾驶私自加高栏板、拖挂车未登记入户的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该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赵××、王×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3、证人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驾驶豫L-x车辆经过澧河大桥时致桥面断裂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查情况汇报、大桥损失认定等。证实了澧河桥面受损概况、形成原因、损失价值。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发生事故后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有主动投案行为。7、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赔偿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能主动赔偿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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