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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15时许,因被告在外散布谣言,说原告儿子的坏话,原告对被告进行质问,双方发生纠纷。等原告走后,被告王某某起着摩托车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00多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407.47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住院4天每天20元计80元,护理费用4天每天20元计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每天15元计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727.4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不实,事实是被告当天下午去还原告儿子钱,到原告家门口时,原告看到我后就跑过来说我说她儿子坏话了,不让我走,我说了几句脏话,原告儿子把我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就打,然后我就还手与原告母子互相撕拽,后来被王某臣等人拉开了,晚上我三叔与我一块上原告家理论,原告还在家,没有住院,我当时也被打伤了,衣服也被撕烂了,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2、杨某某于卫辉市人民医院金额为1407.47元的住院收费票据(NO.x)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

3、损失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727.47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王某某的报案材料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被告卫公(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3、2008年3月26日卫辉市公安局后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对杨某劳、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支持其抗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与受伤治疗花费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材料以原告未上班,没有误工费,另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我不应赔偿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材料系原告所请求因住院治疗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关于因本案事实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依法对其合法的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第1、2份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中第1、2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真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第3份证据中王某海的证言以是因为王某海拉我衣领,我才动手,可能碰到原告了为由提出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原告的陈述以是原告的儿子拽着我衣服,我一挥手碰了原告一下为由提出异议,对其他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被告挥手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杨某某及其儿子王某海与被告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进而互相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2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x)4天,住院医疗费用1407.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08年4月13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致原告头部受到损伤,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杨某某可获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1407.47元,误工费48.81元(2007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原告住院4天,4454÷365×4≈48.81元计),护理费80元(原告住院4天,按1人护理,20×4=8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4天,每天10元计),原告要求之交通费用,属于因本案事实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元,以上共计1616.28元。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9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10%。对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51.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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