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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男,6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46岁。

四被上诉人房某某、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群峰。

上诉人郭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华、赵金华参加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房某某、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房某某、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被告郭某、邓某丙签订了金洞镇楠木坳观石洲国有林木砍伐承包协议。双方对被告房某某、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将所需林木砍伐任务量、砍伐日期、价格、付款方式等与被告郭某、邓某丙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还约定郭某、邓某丙在施工中注意加强安全工作。协议签订后,郭某、邓某丙组织原告邓某乙等人从事林木砍伐工作。2008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邓某乙在维修索道支架时,困支架倒塌,木材压在原告邓某乙身上致原告邓某乙身体受伤。2008年10月30日,原告邓某乙到祁阳县X镇X村医护室进行治疗;次日,到祁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11月10日,原告邓某乙经永州市中泰司法所进行伤情鉴定为右侧8、9、10肋骨横断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邓某乙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10天,共用医疗费4,103.9元,被告邓某丙支付原告邓某乙医疗费6,000元。2009年元月,原告邓某乙曾起诉被告房某某、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四人,因诉讼主体原因而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邓某乙撤诉。2009年10月22日,原告邓某乙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郭某、邓某丙就原告邓某乙九级伤残提出异议,请求对原告邓某乙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4月19日,被告郭某、邓某丙交纳了重新鉴定费用;2010年9月16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某乙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原告邓某乙身体右侧6、7、8、9、10肋骨骨折,并右侧血肿,属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00元,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住院护理1人。

原判认为,被告郭某、邓某丙与被告房某某、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所达成的林木砍伐协议,应是双方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郭某、邓某丙应是该林木砍伐合同的承揽人,被告房某某、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应是该合同的定作人。被告郭某、邓某丙雇佣原告邓某乙从事林木采伐工作,应是原告邓某乙从事林木砍伐工作的雇主。原告邓某乙在劳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郭某、邓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某乙在劳动中勿视安全操作,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应当减轻被告郭某、邓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邓某丙没有从事林木砍伐相应资质,作为林木砍伐的定作人被告房某某、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应当知道和过问,却将其林木砍伐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郭某、邓某丙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某乙受伤所用医疗费4,103.9元、误工工资3,847.56元、护理费427.51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合计人民币18,458.97元,由被告郭某、邓某丙赔偿原告邓某乙上述损失的80%即计人民币14,767.18元;扣除被告邓某丙已赔偿的6,000元后,所余8,767.18元损赔款限被告郭某、邓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给原告邓某乙,其余损失由原告邓某乙自行承担。二、被告房某某、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原告邓某乙因伤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2,300元,由原告邓某乙承担430元,被告郭某、邓某丙承担1,840元。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以1、“上诉人系打工者,与邓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要求二审明确被上诉人各方的赔偿责任,即按比例划分责任”为由,上诉本院,并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房某某等四人辩称:认为本案上诉人郭某与邓某乙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房某某等四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邓某乙辩称:邓某乙与上诉人郭某是雇佣关系,邓某乙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伤害,应该由上诉人郭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和被上诉人邓某丙与被上诉人房某某、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双方所签订的林木砍伐协议,属加工承揽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承揽人郭某、邓某丙二人组织劳力进行砍伐林木。被上诉人邓某乙是受雇主郭某、邓某丙雇佣砍伐林木,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邓某乙在雇佣活动中而造成伤害,应当由雇主郭某、邓某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系打工者,与邓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经查,林木砍伐协议系上诉人郭某和被上诉人邓某丙共同与被上诉人房某某等四人签订,上诉人郭某二审开庭时也认可在林木砍伐协议上签名,因此,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邓某丙均系雇主,对被上诉人邓某乙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郭某提出“上诉人系打工者,与邓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案被上诉人房某某等四人系林木砍伐合同中的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房某某等四人对承揽方存在选任过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691.79元(18,458.97×20%)。故,该上诉人郭某要求二审明确被上诉人各方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定作人与承揽人尖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邓某乙受伤所用的医疗费4,103.91元,误工工资3,847.56元,护理费427.51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8,458.97元,由上诉人郭某和被上诉人邓某丙赔偿被上诉人邓某乙损失的60%,即人民币11,075.38元(包括已赔付6,000元在内);由被上诉人房某某、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赔偿被上诉人邓某乙损失的20%即3,691.79元;上述款项限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邓某丙与被上诉人房某某、黄某丁、李某生、李某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600元,由上诉人郭某、邓某丙承担1,560元,被上诉人邓某乙承担520元,被上诉人房某某、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承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某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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