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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黄某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日,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蒋某某向陈某某租赁直径为2.75厘米钢管1638根,每根长6米,共计9828米。租金为每天每米人民币0.009元,租金每三个月结清一次。租期按年计算,每满十二个月可折扣一个月为无租金。蒋某某支付给陈某某租金至2007年11月2日止。后蒋某某未再支付给陈某某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有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租赁协议》一份为凭,蒋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陈某某主张的事实可予认定。陈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租赁协议未约定租期,故陈某某在未请求解除租赁协议之前请求蒋某某偿还租赁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蒋某某未按租赁协议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故陈某某要求蒋某某按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是合法的,应予采纳。蒋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某某租赁钢管计九千八百二十八米的租金(每天每米按人民币零点零零九元计算),时间自二OO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到还清租赁钢管日止(其中租期每满十二个月按十一个月计算租金)。二、驳回陈某某要求蒋某某偿还租赁物钢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既已确认该租赁协议未约定租期,那么上诉人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租赁物,而不要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二、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已近二年,上诉人早已通知被上诉人蒋某某解除合同并要求返回租赁物及租金,可是,被上诉人拒不返还租赁物及租金。现被上诉上在原审中缺席,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所租赁的钢管也就是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送达起诉书到判决也有二个月,符合合理期限的情形。三、上诉人现在上诉状中再次要求通知被上诉人解除钢管租赁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租赁的钢管共9828米(直径2.75CM,每根钢管长6米,共1638根)。

被上诉人蒋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给上诉人陈某某租赁物钢管及应返还多少

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一、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二、被上诉人拖欠租金二年,上诉人一直有向被上诉人催讨租金及租赁物。三、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租金要计算到还清租赁物时,第二项又驳回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判决内容相互矛盾,因此二审应该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四、至于租赁物的数量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租赁标的钢管为1638根,每根钢管长6米,直径是2.75厘米,因此钢管的总长度为9828米。

被上诉人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证据《租赁协议》一份予以证实,从《租赁协议》内容上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蒋某某只支付给上诉人租金至2007年11月2日止,尚欠的租金及租赁物均未偿还。被上诉人对此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支付尚欠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租赁物,由于《租赁协议》中未明确载明租赁期限,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约定租赁期限,故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诉请被上诉人蒋某某返还租赁物及尚欠租金,即包含了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蒋某某应当将租赁标的物返还给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经一审、二审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由于《租赁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钢管共计9828米(直径2.75厘米,每根钢管长6米,共1638根),故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退还上述物品,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陈某某租赁物钢管九千八百二十八米(直径二点七五厘米,每根钢管长六米,共一千六百三十八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被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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