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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38岁。

被告杨某,女,38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米汝彬、人民陪审员梁瑞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书记员孙俊妮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初,原、被告在深圳共同打工期间,被告和其初恋男友交往后,两人感情开始淡薄,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一意孤行。2005年,被告就提出过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无联系。2010年3月,被告又约过原告离婚。2010年6月,被告给原告留下一封分手书信后,两人就没有了任何联系。现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婚姻管理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等事实。

2、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由村主任张某签名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外出5年和现下落不明等事实。

3、被告2010年6月9日写给原告的书信复印件1封,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

4、原、被告和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儿子张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X号和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X号和X号证据,结合本院的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分析,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7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3月,被告外出后,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无联系。2010年3月,被告曾约原告离婚。2010年6月,被告给原告留下一封分手书信后,两人就不再联系,现双方已分居五年。

另查明,被告杨某的婚前财产有落地式电风扇1台、高柜X组、矮组合1套、皮质沙发1套、四方桌1张、书桌1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5年3月外出后,就没有尽过为人妻和为人母的责任。被告外出期间,曾两次向原告提出过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五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儿子张某一直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小孩张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和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杨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婚生儿子张某的抚养费300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直至张某年满18周岁止;

四、被告杨某的婚前财产落地式电风扇1台、高柜X组、矮组合1套、皮质沙发1套、四方桌1张、书桌1张,归被告杨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彬

代理审判员米汝彬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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