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机构代码证号x-4。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蒯某某,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彩霞,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告为女儿赵某晶购买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当日,原告交首期保险费1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险单,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累计死亡保额超过5万元的,给付以5万元为限,将剩余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2009年2月4日,被保险人赵某晶突然死亡,原告随即向被告请求理赔,但被告未按约赔付,现要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退还保险费6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根据康宁定期保险第10条的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用。2008年8月5日,赵某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濮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008年8月6日,原告赵某某为其女赵某晶购买了康宁定期保险,属带病投保,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患病事实,因此不应赔付保险金和退还保险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赵某某为其女儿赵某晶在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填写了一份投保申请,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交首期保险费1200元,2008年8月6日,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险费票据和康宁定期保险单,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6日,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58年,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开始生效。约定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死亡保额不超过5万元的,按保险责任给付;累计死亡保额超过5万元的,给付以5万元为限,将剩余保险金额对应的保费退还给投保人,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9年2月4日,被保险人赵某晶突然死亡,原告及时通知了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派人到现场,但没有确定被保险人赵某晶的死因。后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申请理赔,2009年8月4日,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为由不予全额给付,也没有说明应给付的具体数额。
另查明,赵某晶又名赵某星,濮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例显示,2008年8月5日,赵某星入院时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8月12日出院。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9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填写了投保申请,并向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已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赵某晶身故,二被告应按约赔付,未赔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赵某某按约要求二被告赔偿身故保险金x元,并退还保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7月29日,原告赵某某为其女儿赵某晶在被告人寿保险濮阳分公司填写投保申请、交费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赵某晶患有精神分裂症,2008年8月6日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单,2008年8月5日的病例不能确定2008年7月29日赵某晶在投保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故意或过失隐瞒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带病投保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第,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x元,退还保险费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马朝选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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