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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妨害作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识字,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因本案,2008年7月3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个体户;因本案,2008年7月3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张其尧(又名张某垚,已判刑)因强奸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李某某为了使张其尧逃避刑事处罚,在龙山县城多次找到张其尧强奸案的被害人向某,称帮忙后可给向某补偿5000元,为便于联系向某,李某某又给其一部手机,并先后给其270元现金。7月27日晚8时许,李某某邀约杨某某并叫来向某在“茗典”咖啡屋二楼一包厢里商量如何某伪证。之后,杨某某写了一份《关于申请撤除张其尧强奸案的报告》,要向某照抄了一遍准备交公安机关,同时叫向某写了一份不是被强奸的纸条准备转交在押人犯张其尧。7月29日下午6时许,李某某、杨某某将纸条夹入卫生纸连同一些衣物送入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想让张其尧看见纸条上的内容后好更改口供,次日,二被告又安排向某给民安派出所递交《关于申请撤除张其尧强奸案的报告》,当公安民警发现报告中有异常情况时,向某如实反映了作伪证的事实,公安民警在张其尧未看见纸条时已将该纸条提取。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警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张其尧强奸案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狱检说明,向某所写的《关于撤除对张其尧强奸案报告》及纸条,向某的笔录,证人何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吴某某证言,张其尧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为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某,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系主犯。视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昌海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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