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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为河南第一荣康医院医生,同在一个科室,侯某某为科室责任。邢某及该科室的另一位医生张友文与侯某某关系不和睦,先后与侯某某发生激烈冲突。张友文将侯某某打伤,并构成轻伤。2008年12月25日,张友文故意伤害案在我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在法庭调查阶段,侯某某有一段当庭陈述:“他说的不符合事实:1、这个事的发生起因虽然是因安排手术发生,但还有更深一层的根源(原因),现在医院医生回扣成风,科里医生开这个药太多,病人家属找我提意见,实际原因就是我限制医生不合理用药。我不但限制张友文,还限制科里其他医生,他们不满意。2006年4月邢某借故还打我,当时张友文去那搂着让邢某木棒打我。这儿有新乡市卫生局文件及荣康医院下的通报文件。2、……”事后,邢某因听到他人转诉,认为侯某某侵犯了其名誉权,起诉到本院。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名誉权受到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即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的侮辱行为,或者捏造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诽谤行为,给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即客观的社会评价降低,即构成名誉侵权。邢某诉称侯某某多次在荣康医院造谣,无证据证明。侯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吃药品回扣的指向主要是张友文及未指名姓的科室内的其他医生。侯某某的陈述不含有直接贬损邢某的言词,也没有以诋毁邢某名誉为目的的言词,其中的:“2006年4月邢某借故还打我,当时张友文去那搂着让邢某木棒打我……”。主要的指向是张友文与其本人之间的纠纷,邢某称侯某某长期对邢某名誉侵害,在领导、同志间给邢某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等,邢某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不能证明其名誉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名誉权受到侵害不是以当事人的感受为评价依据,而应以客观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依据。故邢某主张侯某某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某承担。

上诉人邢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等问题,致使原审判决错误。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证据充分,侵害后果明确。被上诉人主观意图明显,已构成名誉侵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侯某某侵犯邢某名誉权行为存在,责令侯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为邢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邢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两次审判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邢某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邢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邢某诉称侯某某多次在荣康医院造谣,在荣康医院的外二科以及该医院的荣军一科的工作人员中间及其他场合,散布其有不合理用药、吃药品回扣的情况。对此,邢某提供不出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侯某某亦不予认可。2008年12月25日,张友文故意伤害案在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在法庭调查阶段,侯某某有一段当庭陈述:“他说的不符合事实:1、这个事的发生起因虽然是因安排手术发生,但还有更深一层的根源(原因),现在医院医生回扣成风,科里医生开这个药太多,病人家属找我提意见,实际原因就是我限制医生不合理用药。我不但限制张友文,还限制科里其他医生,他们不满意。2006年4月邢某借故还打我,当时张友文去那搂着让邢某木棒打我。这儿有新乡市卫生局文件及荣康医院下的通报文件。2、……”。侯某某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称其陈述吃药品回扣的指向主要是张友文及未指名姓的科室内的其他医生。其陈述不含有直接贬损邢某的言词,也没有以诋毁邢某名誉为目的的言词,其中的:“2006年4月邢某借故还打我,当时张友文去那搂着让邢某木棒打我……”。主要的指向是张友文与其本人之间的纠纷。邢某称侯某某长期对邢某名誉侵害,在领导、同志间给邢某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等,邢某并无切实有效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不能证明其名誉遭受损害的事实存在。名誉权受到侵害不是以当事人的感受为评价依据,而应以客观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依据。故邢某主张侯某某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于邢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邢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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