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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因本案,2009年2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于一、二十年前,利用自己当铁匠学的技术,为自己组装了三支长火枪用来打猎,平时藏匿于家中,直至2009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缴。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了枪支管理法规,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有一支枪是坏的,已多年没有使用,自己身体有残疾且家中有老父亲需赡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于一、二十年前,利用自己当铁匠学的技术,为自己组装了三支长火枪用来打猎,平时藏匿于家中,直至2009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侦查他案中发现并依法查缴,同时还收缴火药角一支,钢条(“马子”)十二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彭某乙反映得知被告人彭某甲藏有枪支。

2、抓获说明,证明2009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和特征;

4、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火药角、“马子”的形状等特征;

5、枪支性能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均能发射,有杀伤力;

6、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因平时与彭某甲一起打猎,知道彭某甲有二、三支火药枪;

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因彭某甲给自己修过枪和见彭某甲打猎,知道彭某甲有火药枪;

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甲是铁匠,会做枪并持有火药枪;

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甲是铁匠,会做枪并在很久以前给自己组装过火药枪;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为了打猎,在缉枪治爆中没有将持有的火药枪依法上缴,而是擅自藏于家中,其行为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且非法持有火药枪三支,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辩称非法持有的枪支中有一支是坏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中一支枪的板机和附属铁板缺失属实,但该枪按火药枪的结构原理经鉴定尚能击发,本院在量刑上可以根据该事实适当予以考虑,同时考虑被告人彭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和身体残疾情况,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杨金玉

审判员刘昌海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斌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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