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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黄某乙与原审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成,广东益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苍松(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黄某乙与原审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7)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霖、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县微拖厂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朱某某将微拖厂股份转让给黄某乙,签订协议后,微拖厂的生产、加工、销售由黄某乙个人经营;二、原道县微拖厂所欠下的债务全部由黄某乙承担;三、朱某某原微拖厂股份陆万叁仟元转让给黄某乙,黄某乙已现金与朱某某当时结清等。朱某某之妻何某某,中间方张美光,龙玉荣在该协议上签名。2006年10月5日,黄某乙与张美光签订《租房协议》,张美光于2007年3月29出具收条收到黄某乙租金8000元。尔后,黄某乙分别在道县工商局和道县国税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和纳税登记手续,交纳各种费用共105元,黄某乙分别于2006年9月1日付给胡春明2006年7月12日事故房损费x元,2006年9月3日付朱某板所欠柴油机款5740元,2007年1月28付马会河2006年10月18日轴承货款2750元,2007年3月29日付张美光事故房损费8000元及生产过程中人为造成房损费4000元。

另查明,2004年10月30日,文志德与朱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共同生产开办微拖制造修理厂,利润两人平分,各方面的责任,两人共同承担,厂里所有的大小事两人商量解决,如果生意红火或亏本,未经对方同意,都不能分伙等。原、被告签订《道县微拖厂转让协议》时,文志德在场但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朱某某转让其份额(股份)因未经文志德进行清算,无具体数额。

还查明,2007年6月12日,道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的“执行笔录”中有:被执行人文志德(基本情况略),执行依据:(2006)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问:你们现在的微拖厂是否在生产答:在生产。问:现在微拖厂的老板是谁,你与他是什么关系答:现在的老板是黄某乙,他是我的姑爷。我现在给他打工。问:案发以前该厂是谁所有的答:是我和朱某某两人合伙搞的,我去年分伙的时候转让出去的。问:你是以多少钱转出去的,你与朱某某是怎样分配的答:我与黄某乙是亲戚关系,没要钱,可能朱某某得了点钱,大概六万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黄某乙与朱某某签订的《道县微拖厂转让协议》;2、租房协议及房主张美光出具的收取房租收条;3、黄某乙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资料和纳税登记;4、文志德与朱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5、道县法院工作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6、双方当事人有关陈述。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道县微拖厂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时,被告朱某某理应与其合伙人文志德协商及对微拖厂合伙资产进行清算。由于文志德在原、被告签《协议》的现场,也明知其姑爷原告黄某乙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及纳税申报等,且还在“执行笔录”中表述:现在的微拖厂老板是黄某乙,自己给黄某乙打工,自己微拖厂的份额转让给黄某乙,因是亲戚关系没要钱等,这就不仅表明文志德事后同意朱某某转让合伙份额给原告,且文志德的合伙份额也给了原告,那么微拖厂的合伙资产均属原告,无需再清算核资;另外,原告也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转让款及偿还了原道县微拖厂所欠的全部债务。可见,《协议》已经履行,原告诉称“被告约定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一个人经营是一种欺诈行为,原告不能也不可能实现该项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依法撤销《协议》并判决被告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交纳120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朱某某未经合伙人同意,将其股本转让,是一种欺诈行为,其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朱某某则称其转让的股份只是其个人所有的股份,其转让行为,合伙人是明知的,且《转让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要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黄某乙签订的《道县微拖厂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某某将其所持有的道县微拖厂股份(包括尚有的微型拖拉机、机械设备、零部件等物质)转让给黄某乙,并收取了转让费。黄某乙还为道县微拖厂偿还了部分债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重新租用了厂房,进行了相应的生产经营、销售。虽然转让协议未经合伙人文志德签字同意,但签订《转让协议》时,文志德是在现场的,是明知的,况且黄某乙与文志德是有亲戚关系的。事后,道县微拖厂一直是以黄某乙的名义生产、经营、销售,文志德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文志德是同意的,至少是默许的。故黄某乙提出转让协议是一种欺诈行为,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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