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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段某某、马某某、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立,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段某某、马某某、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立,被告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及段某某、马某某、被告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均出资不到位,没有进入实际经营,且已歇业,所欠原告水泥款,诉讼费,应由四被告支付,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段某某、马某某、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由段某某、马某某、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出资设立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经审核,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25日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三个股东各自认缴的注册资金为:段某某45万元,马某某35万元,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20万元,而实际首次出资为:段某某18万元,马某某12万元,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2万元。2007年6月29日,段某某作为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代表与孔建武签定了(承包)协议书,由孔建武为其建筑车间、办公室、围墙等,其中建筑所用水泥由原告供应,后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找原告让其直接和公司照头为其运送水泥,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该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胡某某水泥款壹万壹佰零壹拾捌元正,¥x元,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公章),2009.1.20。”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另,1、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从2007年5月2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未开展经营活动。2、三个股东商定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以设备入股暂按20%,得评估后,多退少补。3、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将其股权10%即10万元转让给段某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证明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欠其水泥款x元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司登记的档案材料18页,证明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被告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财务收支明细表8张、营业执照1张及公司章程7张,证明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收支情况、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及三股东出资比例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段某某、马某某、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三个股东出资设立的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虽然全体股东的出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注册资金,但已出资总额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七)项规定的最低额,且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应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为其运送水泥,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款,由欠条为据,应予认定,其应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x元;该公司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利息,应予支持;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将其10%即10万元股权转让给段某某,已经工商机关办理转让手续,应予认定;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以设备出资,但该设备未经评估,也未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应认定该出资无效;段某某为公司垫付的部分款项,未经其他股东认可,可另案另诉,故三个股东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应为:段某某55%,即55万元,马某某35%,即35万元,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10%,即10万元,而实际出资额为:段某某18万元,马某某12万元,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2万元,三个股东各自欠缴的出资额为:段某某37万元,占欠缴出资额的54.41%,马某某23万元,占欠缴出资额的33.82%,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8万元,占欠缴出资额的11.77%;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未开展经营活动,应视同歇业;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在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公司所欠债务,故三个股东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段某某应连带承担该公司所欠原告水泥款及利息的54.41%,马某某33.82%,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11.7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段某某对第一条款项承担54.41%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某对第一条款项承担33.82%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对第一条款项承担11.77%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洛阳佛尔达消防药剂有限公司负担。对此款项段某某承担54.41%的连带清偿责任,马某某承担33.82%的连带清偿责任,洛阳佛尔达消防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1.77%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某青

审判员王跃进

助审员马某伟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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