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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东安普鑫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峰,湖南龙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原审被告东安普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东安普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普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郑桂金(正在服刑)注册成立湖南东安恒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湖南东安监狱(普华实业前身)签订了租赁普华水泥生产线生产经营的合同。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恒兴公司严重亏损。2006年12月15日,债权人刘某妹自杀,恒兴公司总经理郑桂金外出。普华实业为化解矛盾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县委、县X组协调,债权人与普华实业协商由债权人刘某某等人于2007年2月14日成立了东安普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鑫公司)。2007年3月1日湖南万安达集团普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普华实业)(出租方)与普鑫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水泥生产线及配套设备、设施)。2007年4月30日刘某某、蒋某某、刘某杰为一股与唐某某、吴继云、陈某林共为一股,合伙承包经营普鑫公司,由刘某某、蒋某某、刘某杰共同执行承包期间的一切事务,唐某某、吴继云、陈某林不参与生产经营与管理决策。2008年4月9日,六合伙人(刘某某、蒋某某、刘某杰、唐某某、吴继云、陈某林)联名要求唐某姣(系蒋某某之妻)购买全部股份,独资经营普鑫公司并报普华实业审批。第二天普华实业以文件形式出具通知函,声明对董事长在内高管人事变动,必须以书面形式与普华实业协商,并报政府联合工作组同意,省集团批准后方可实施。2008年4月26日普鑫公司向普华实业出具普鑫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请示报告,请求由蒋某某个人承包经营并附《经营承包协议》及《经营承包方案》。二天后即4月28日普华实业复函:指出“《经营承包协议》名义上是一个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是一个独资经营方案,这有悖于普华实业将水泥生产线租赁给原恒兴公司受害人使其生产自救的初衷”。认为普鑫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有转价经营风险之嫌,对普鑫公司的《报告》及所附《经营承包方案》明确表示反对,并声明对公司高管人事及经营方式的变更,必须与普华实业协商一致,并报集团公司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普华实业将严格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在确认违约的基础上立即终止原合作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2008年5月1日普鑫公司重新研究决定以刘某某为一股,蒋某某为一股,陈某林、吴继云共为一股,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普鑫公司,对原股东的股金及分红作了明确的规定,并进行了兑付。

原判认为:2008年4月26日发包方普鑫公司与承包方蒋某某及在场人唐某某、刘某杰、吴继云、陈某林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名义上是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是个人独资经营合同。这有悖当初普华实业将水泥生产线租赁给原恒兴公司受害人使其生产自救初衷。《经营承包协议》签订是合伙经营向个人经营的转换,使公司股东的构成发生了质的变化,将公司整个经营风险直接转嫁于个人承担,且承包人蒋某某没有向普华实业出具约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信凭据、经营该水泥生产线正常运营所需的资金保障和独立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的能力。《经营承包协议》实为股权转让方案且普华实业对普鑫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情况的《报告》及《经营承包方案》明确表示反对,重申对普鑫公司高管人事及经营方式的重大变更,必须与普华实业协商一致,并报集团公司批准。因普鑫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未被批准同时也损害了原恒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且该《经营承包协议》没有进行实质的履行及未给协议双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该确认自始当然无效。《经营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唐某某请求被告蒋某某、普鑫公司依照《经营承包协议》支付升值款及给付2007年2月11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因红利款及滞纳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45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刘某某等六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对退伙后财产处置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判未查明该事实,仅以合同(《经营承包协议》)无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审案由确认不准确,本案应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应统称之合同纠纷;3、原审漏列了当事人,应追加后来又实际参与经营的刘某某、吴继云、陈某林为共同被告;4、2008年4月26日,六合伙人以发包方东安普鑫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与承包方蒋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实际为六合伙人之间的退伙协议)是六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上诉人基于该协议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退伙款x.6元和2007年2月11日至2008年4月20日的分红款及每日2‰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原审被告普鑫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一致,已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2、上诉人称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实际为六合伙人之间的退伙协议,与事实相违背,该协议不是退伙协议,而是一份无效合同,且并未履行;3、上诉人不是该合同主体,而只是债权人,在该合同中没有实际上的权利义务,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应予维持。

一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4月26日,发包方东安普鑫水泥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蒋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和《经营承包方案》:2、2007年12月东安县普鑫水泥有限公司股东股本及入股比例细表、股本退出及退股补偿和22个月承包费明细表;3、2007年3月1日出租方湖南万安达集团普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东安普鑫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4、2008年5月1日合伙人刘某某、蒋某某、陈某林、吴继云签订的《合伙协议书》;5、2008年4月9日刘某某、蒋某某、陈某林、吴继云、唐某某联合向湖南东安监狱普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实行独资经营的报告;2008年4月10日湖南普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人事变动的告知函及普鑫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情况报告,湖南万安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水泥生产线续租的批复和湖南万安达集团普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回复;6、蒋某森的调查笔录;7、2008年12月12日普鑫公司与湖南嘉禾雷中汉老板合伙经营承诺书;8、2008年3月26日东安普鑫水泥有限公司股东股本及入股补偿和承包红利明细表(未盖章);9、2010年5月11日普鑫水泥有限公司不愿租贵公司水泥生产线的报告;10、2007年4月30日刘某某、蒋某某、刘某杰、陈某林、吴继云签订的《合伙协议书》;11、2008年5月1日刘某某、蒋某某、刘某杰、陈某林、吴继云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被上诉人蒋某某和原审被告普鑫公司共同提交了12份证据:1、2007年4月30日工商局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2、2007年4月30日合伙协议书(与原告提供证据10相同):3、股东(散股)退股协议书;4、唐某姣出具给唐某某的借条(复印件):5、财产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供证据3相同):6、2008年4月9日普鑫公司关于股份转让的报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同);7、2008年4月10日关于普鑫公司高管人员变动报告;8、2008年4月26日给出租方(普华)的内部承包报告及普华2008年4月28目的回复;9、2008年4月26日普鑫与蒋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及《方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10、2007年4月20日普鑫股东大会决议:11、价格认证结论书;12、2008年1月-2008年12月交租金清单。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8,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外,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了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唐某某二审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六合伙人经营期间有两份帐,一份对内,一份对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难以判断,且与其诉讼主张没有明显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投资升值款x.6元和给付原告从2007年2月11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应分得的红利款及每日2‰的滞纳金。其理由和依据是2008年4月26日东安普鑫水泥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和《经营承包方案》。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和性质就是合同关系。而其上诉主张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明显与其一审的诉讼主张不符;其次,《经营承包协议》的合同双方分别是原审被告普鑫公司和被上诉人蒋某某,上诉人仅作为“在场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协议中也看不出有退伙的内容。故上诉人请求按合伙协议纠纷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由于该协议所处分的是普鑫公司承租的财产,而出租人普华实业未批准同意实施该协议,协议实际未履行;第四,上诉人唐某某未提供其投资确已升值或盈利的证据,其诉请给付投资升值款和红利的请求,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某某依据2008年4月26日东安普鑫水泥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审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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