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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XX,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忠平、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9时许,毛X(在逃)与被害人赵X及其子杨XX在本市X路X路东北角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毛纠集了被告人乔XX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乔XX等人闻讯持刀赶至现场后,欲殴打杨XX,遭被害人赵X阻拦,被告人乔XX遂用刀将被害人赵X左耳砍伤,其同伙则持刀将赵X腰部刺伤。后毛X等人逃离,被告人乔XX被被害人及家属扭获后移交给赶来的公安民警。经验伤,被害人左耳外缘裂伤,左侧腰部被刀刺伤致横结肠破裂穿孔,该伤势经鉴定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XX、杨XX、赵XX、谢XX、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XX、孙XX、唐X、杨XX、隋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刀具、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乔XX的供述笔录、悔过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乔XX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乔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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