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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豪,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09年12月7日双方打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双鸭牌洗衣机一台,长城彩电一台,单人沙发一件,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衣架一个,均在被告家置放。重庆摩托车一辆系被告婚前所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燃油助力车两辆、美的豆浆机一台,现在被告处置放,原告均自愿放弃。小岛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置放。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1曰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自愿放弃婚后部分共同财产,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焦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0年1月29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婚生子焦某豪十八周岁止,共计为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双鸭牌洗衣机一台,长城彩电一台,单人沙发一件,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衣架一件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小岛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燃油助力车两辆,美的豆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重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婚生子焦某豪长期随上诉人生活,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2、双方共同财产存款4000元及卖玉米款5508元,应由双方合理分割。3、共同债务855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张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不具备抚养孩子条件,故婚生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抚担相应抚养费。2、双方财产已合理分割,上诉人所称的存款4000元及卖玉米款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现已不存在。3、上诉人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855元就不存在。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焦某某提供证据有:卫辉市X乡X村委会证明及新乡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焦某某家的经济状况较好,婚生子焦某豪现随焦某某及焦某某父母共同生活,焦某某现在新乡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被上诉人认为柳庄村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反映焦某某的情况,新乡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不合法,未提供工资表相印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新乡市永发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柳庄村村委会证明反映的部分事实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相一致,对该证明反映的婚生子焦某豪目前生活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双方婚生子焦某豪现随焦某某生活,就读小学二年级,平时有焦某某父母帮助焦某某照料婚生子生活。焦某某与张某某均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子,并不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经本院征询婚生子焦某豪意见,焦某豪表示愿意随焦某某生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随焦某某及焦某某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且现仍在焦某某处生活学习,不宜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成长环境,且焦某豪也表示愿意随焦某某生活,故应继续随焦某某生活为宜,焦某某不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焦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某某要求分割共同存款4000元及卖玉米款5508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在离婚诉讼时仍然存在,张某某又不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焦某某上诉要求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其在原审时未主张,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焦某豪由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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