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晖,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辩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原被告毫无夫妻感情,现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较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完全可以在保留各自的权利的前提下,相互作出一些让步,是可以解决的。再者被告本来就是再婚,在婚姻上已受到过挫折伤害,不愿再受到此种伤害,故不同意离婚。关于彩礼,原告无依据地扩大数目。被告不是索要,而是原告自愿赠与,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6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000元(被告吴某某借其父母的),被告吴某某的个人财产:裙子二条、裤子二条、大褂子一个均在原告家中。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现金6600元,结婚时上车礼4900元,下车礼100元,上述款项合计x元。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同居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同居时间不足1个月,被告理应部分返还原告在订婚及结婚时所送给被告的彩礼。双方往来其它的礼金属赠与行为,应互不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被告吴某某的个人财产:裙子二条、裤子二条、大褂子一个归被告所有。
三、共同债务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四、被告吴某某应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现金812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程秀清
二00九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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