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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及双方诉讼代理人万军明、李海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X号,和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汽车的主要参数、质量、价款、及上户条款,协议约定后,即按约定陆续给付被告价款共计x元。2008年8月8日被告交付给原告与协议明显不符的川江牌汽车一辆,并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才只交付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完税凭证。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重庆速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正式发票和汽车登记证书,被告至今不能给付。2011年3月,到了车辆的年审时间,3月27日原告把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邮寄到了重庆速通公司,直到4月X号,速通公司电话告知原告,说原告在买车时上当受骗,车是套牌车,相关部门正在调查原来速通公司经营的车辆及上户情况,并明确说明我的车是黑车,重新上户也上不了。结合被告给我的行驶证上登记信息的诸多可疑情况,这时我才知道被告欺骗了原告,原告购买的是营运车辆,却无法通过年审,导致无法上路行驶,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一、与被告解除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三、支付违约金x元;四、赔偿经济损失x元;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双方协议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正常某用该车已经三年多,现要求撤销原来的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即使撤销或变更也应从知道撤销或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已三年过去,应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常某某反诉称,2008年7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卖给反诉被告一辆工程汽车,约定汽车价款及上户费用合计x元整,2008年8月8日,反诉原告将一辆已经上户的川江牌工程汽车及相关证照手续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开始正常某用该车,承揽工程进行盈利,但反诉被告却违约,没有在交车日一次性将购车款付清反诉原告,而是分几次总共只付了x元,下欠x元,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拖欠购车款x元及2008年8月8日至今的利息。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并非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剩余车款不应交付,反诉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东风牌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汽车的主要参数、质量、价款及上户等条款。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8日、7月10日、8月7日、9月2日、9月3日给付被告车款共计x元,2008年8月8日,被告交付给原告川江牌汽车一辆,后相继交付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完税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买卖协议、原告提供的收条、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不能通过2011年年检,且其2009年与2010年均两次通过年检,另原告在2008年8月8日接受车辆之后又于当年的9月2日、9月3日向被告支付车款,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或接受车辆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提出交付车辆不符约定的异议,视为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车辆的认可,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继续给付被告购车余款。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购车余款x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案件受理费6430元,反诉费用925元,均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兴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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