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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保国诉王XX因事与自己骑摩托车在外出返回途中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药费发生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吴保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收到吴保国的起诉状,其称:2006年元月20日,吴保国和王XX因事骑摩托车在外出返回途中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两人均受伤。因王XX的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同年11月7日王XX父母及其爱人把王红星抬到吴保国的家电维修门市里居住至2007年1月,致吴保国和家人无法正常居住生活、门市停业。在此期间,吴保国先后多次找汤阴县公安局反映情况,要求制止王XX及家人的非法行为。2008年4月11日汤阴县公安局批准立案侦查,2008年9月9日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汤阴县公安局在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并及时接到报案求助解决时,公安机关迟迟不予立案,导致王XX等人目无法纪,非法侵宅达75日,给起诉人和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此,起诉人要求汤阴县公安局给予行政赔偿时,汤阴县公安局口头告知起诉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汤阴县公安局赔偿我财产损失x元,现汤阴县公安局已经对行政赔偿事宜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且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受理,起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为前提,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吴保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焕田

审判员李云魁

代理审判员赵丽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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