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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审监经字第26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29岁,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原名河某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丹某某,该公司审计员。

委托代理人:卫静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焦作市工商局)为与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平原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经监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行抗字(200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民、代理检察员李俊香代表抗诉机关出庭,焦作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彭某某,北方平原公司委托代理人丹某某、卫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并认定:1988年8月15日,原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以下称平光厂)下属平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建安公司,已由平光厂撤销)与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以招标方式签订焦作市艺新市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工程为砖混结构房屋2084.77平方米,钢结构棚2448.7平方米,混凝土路面1608.4平方米及上、下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资金包干,总造价45.4万元;工期1988年8月18日至11月30日,提前或超期一天奖罚200元;开工支付工程款50%,主体结束再付27%,竣工再付20%,剩余3%作保修金一年后支付。签约当日,双方又签协议附则,将竣工日期延至12月10日。同年10月因市政区划分,该艺新市场划归山阳区,合同即转由焦作市工商局山阳分局(下称山阳工商分局)履行。1998年12月31日,因物价上涨,建安公司与山阳工商分局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按焦作市计委下发的焦计字(88)第X号文件规定,执行土建工程砖混结构11.65%的基价系数。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1989年1月10日艺新市场竣工,山阳工商分局未经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因降雨停工5天;山阳工商分局变更了部分设计,增加了工程量;该分局支付工程款(略).5元。后建安公司单方决算工程款为(略).5元,山阳工商分局不同意按此决算支付余款形成本案纠纷。1994年7月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以焦政办(1994)X号文件,将山阳工商分局确定为焦作市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一审法院随裁定由焦作市工商局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建行焦作市分行对工程决算为(略).61元,山阳工商分局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焦作市定额站决算,鉴定造价为(略).68元,平光厂以鉴定漏算工程量为由要求再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焦作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鉴定,鉴定决算工程款为(略).9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由于山阳工商分局变更设计,增加工作量,工期应当顺延,故对其要求支付迟延交工罚金的理由不予采纳;山阳工商分局对工程不验收即使用,质量责任自负;对焦作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鉴定予以认定;变更后的山阳工商分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由焦作市工商局承担。一审判决:焦作市工商局支付平光厂工程款(略).45元。案件受理费3998元、鉴定费4350元,由焦作市工商局负担。焦作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以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结论不成立;判决未追究迟延交工和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判决依据的鉴定不正确为由提起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并委托该院技术鉴定中心对该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结论为总造价(略).81元。二审认为,“补充协议”双方均有签名签章,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焦作市工商局要求平光厂支付工程延期罚金和赔偿工程质量损失款,因其一审未提反诉,双方调解无果,应另案起诉。二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之结论变更一审判决为:焦作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平光厂工程款(略).31元及滞纳金(自1989年1月11日至1996年5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199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998元,鉴定费8000元,计(略)元,焦作市工商局、平光厂各负担5994元。

二审判决后,焦作市工商局除以上诉所提之理由外,又以计取滞纳金不合理之理由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也以建议书形式建议法院再审此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6月20日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再审认为:该工程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协议的有效性应受保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该院(1998)焦经终字第X号和山阳区人民法院(1992)山经初字第X号判决;二、焦作市工商局付给平光厂工程款(略).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1989年1月1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诉讼费3998元、鉴定费4350元,二审诉讼费3998元、鉴定费1362元,由焦作市工商局负担。

2001年5月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焦作市工商局的申诉,向本院对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经监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再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认定补充协议实际履行证据不足,焦作市工商局一直否认协议效力,双方未按协议规定的11.65%基价系数决算,故补充协议没有履行;2、认定伙房操作间在施工协议和总工程面积中均不涉及的主要证据不足,平光厂称其为新增项目,应负举证责任;3、未引用实体法即作改判,显属不当。北方平原公司答辩称:承包合同是解放工商分局签订,补充协议为山阳工商分局签订,该两份合同主体都是适格的,鉴定未完全按照补充协议规定的11.65%系数足额计价,焦作市工商局应按约定据实计付工作量款;伙房操作间属预算漏算,按合同关于工程采取多增少减办法结算的规定,该工程量应当核增。再审判决是在原判决基础上作出,未引用实体法亦属正常。

本院再审另查明:1、焦作市计划委员会焦计字(88)第X号文件规定:99年7月1日以后新开工的建筑工程,砖混结构执行11.65%的地区基价系数;2、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对艺新市场建筑设计总平面图指认,该图中绘制有伙房操作间,但该图注明的建筑物面积一栏汇总表中,共十项建筑物,总计房屋27间2084.77平方米,大棚46间2448.70平方米,没有伙房操作间面积;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人员崔建林1999年4月26日证明,工商局提供的复印图(建筑设计图)和平光厂提供的竣工图上都有厨房,原预算上没有厨房。4、2001年4月,本案已按再审判决执行完毕。5、2001年12月20日,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更名为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988年8月18日的施工合同是由解放工商分局签订,焦作市工商局在合同签证栏签署“按协议条款执行”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行为,只能证明其为合同签证人或某放工商分局的主管单位,不能以此否定解放工商分局的合同主体地位。由于市政区域划分,解放工商分局本案合同权利义务,改由山阳工商分局履行的行为,应视为合同主体变更。该山阳工商分局,是由焦作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按照国务院调整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将其改为焦作市工商局的派出机构,按照文件规定,此时,该分局的人事、工资、行政关系才移交焦作市工商局,财务与区财政脱钩。本案补充协议是该山阳工商分局1988年12月签订,应该说此时的山阳工商分局具有签约之主体资格,故焦作市工商局多次诉称补充协议未经授权应为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工程中的伙房操作间确属建筑设计图的组成部分,也是施工图的组成部分,而在该工程建筑物面积汇总表中没有计入该伙房操作间面积,其也未进入预算,根据合同第四条“按招标时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为基数,采取多增少减的办法决算”的规定,对已完工的伙房操作间应据实结算。焦作市工商局对欠付之工程款,应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工程造价已经数次鉴定,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客观公正、数额适当的鉴定结论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在撤销一、二审判决又作实体判决时,仅引用程序法而未引用实体法确有不当,鉴于其未因此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由本院予以纠正。抗诉书以原再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和将伙房操作间计入工程款错误为由提出的抗诉,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经监判字第X号经济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亦新

审判员安正林

代理审判员王春娥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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