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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07年8月至10月,先后在本市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中信银行、上海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x、x、x的银行信用卡三张。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夏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上述三张信用卡进行透支,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2万余元。在此期间,上述三家银行信用卡中心通过电话、填发催款通知书、清账通知书、律师函及派员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讨,被告人夏某仍未予归还。

被告人夏某于2009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上海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明细、催收记录、清账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和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曹某、施某、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

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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