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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和被告包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又名卢X),女,17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汉族,42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包某,男,32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和被告包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1月13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包某于2009年11月23日早晨驾驶自己的牌号为豫x小轿车在桐柏县一初中门口把原告撞伤,后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包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桐柏县中医院诊断。结果是: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交叉韧带损伤,经过两次住院手术,于2010年11月11日出院,后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余元,误工费7000元,下余费用拒付,被告包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了交通强制险及相关商业险,故应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包某订立的赔偿协议1份;2、原告住院病历4份;3、出院证2份;4、原告户籍证明及暂住证6份;5、原告母亲卢某某工资收入证明4份;6、伤残鉴定书1份;7、鉴定费和医疗费单1份;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与被告包某订立的赔偿协议对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包某私下订立,与大地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对原告暂住证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以暂住证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来认定;第三,对原告母亲卢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从时间上看,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而且工资表中亦显示扣除养老保险金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缺乏形式上的真实性;最后,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属原告自行委托的。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包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先后支付其两笔医疗费,一次是x.99元,另一将从是x.23元,并且支付了原告7000元误工费,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订立了车辆强制险和相关商业险保险合同,因此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赔偿均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理赔。

被告包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11日,包某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一套及自己交纳了相应保费的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x.22元医疗费清单6张。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3日早晨,被告包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自桐柏县幼儿园门前进入道路时,与沿淮河路自东向西行驶由胡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救治,桐柏县中医院对原告胡某某病性进行诊断,结果是: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入院治疗,2010年元月10日出院。于2010年5月12日因第二次手术再次入院治疗,2010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胡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共220天,第一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x.99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3元,两次共计x.22元,均由被告包某支付。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5月起在桐柏县X镇淮源大道居住至今,并办理了暂住证。原告母亲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北京永昊明日文化交流发展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为了对原告进行住院护理,卢某某辞去工作,对原告护理。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胡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8月12日起到2010年8月11日止,此外被告包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误工损失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包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包某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将被告包某驾驶的车辆(即撞伤原告的车辆)投了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依法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x元为宜。本院核对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0元;2、护理费:3500元/月÷21.75天×220天=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20天=2200元;4、营养费:10元/天×220天=2200元;5、鉴定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20年×20%=x元;7、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山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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