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4条约定原告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但截止今日,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对原告保险费用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3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在上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2、中国平安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原件及投保人变更受理批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1月2日,被告尹某某购买的中国平安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某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4)的原投保人为被告尹某某,2009年2月26日投保人变更为原告安某某。
3、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中国平安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及银联商务公司自助终端签购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07年及2008年的保费均由被告尹某某交纳,2009年保费由原告安某某交纳。
被告尹某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第4条约定的内容不属于财产分割范围,属于赠与合同。现由于被告所在公司经营困难,经济收入下降,丧失了为原告支付保险费用的能力,且原告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即被告及其家人,故被告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并有权撤销赠与合同。另,根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和“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可推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具有强制性。原告不应以离婚协议为依据,强制被告为其支付保险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08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发的手机短信3条,证明原告对被告语言恶毒,使被告身心受到伤害。
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日,被告尹某某在中国平安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主险为平安某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4),投保人为被告尹某某,被保险人为原告安某某,其中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安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尹某某和原、被告之女尹某蓁,保险期限为30年,年交保险费3116元。首期保费由被告尹某某交纳。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第4条约定:“女方的保险费由男方支付,期满后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尹某某依照约定,仅交纳了2008年的保险费。2009年2年23日,原告安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平安某寿交纳保险费3116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安某某向中国平安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平安某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4)的投保人变更为自己。
本案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第4条“女方保险费由男方支付,期满后归女方所有”的约定虽不属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内容,但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离婚协议第4条的约定属赠与合同,其有权撤销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具有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人寿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效力。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保险费3116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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