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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辛等诉滨海县财产保险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4-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响民一初字第727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响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系何某丙之母)。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场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X路工业园区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安全管理员,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X号。

被告厉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厉某庚(系厉某己之兄),男,居民,住(略)-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X镇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盐城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某丁与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张某戊、厉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及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张某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戊、被告厉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厉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左右,在204国道565公里处,被告张某戊驾驶被告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的苏(略)号货车,撞伤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何某荣,后何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厉某己系被告张某戊的合伙人,另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滨海保险公司处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张某戊除支付医疗费2000元和丧葬费3000元外,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现我们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790元、医疗费7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天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略)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戊,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张某戊与我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死者何某荣与张某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肇事车辆苏(略)号货车已在滨海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某戊只对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张某戊对此拒绝赔偿时,我公司才对这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戊辩称:我的车辆在滨海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滨海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作出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50%确定我的赔偿责任。另我的父亲早年亡故,母亲也改嫁多年,我与弟弟相依为命,靠亲友筹借购买车辆营运,经济比较困难,死者何某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严重的过错,故请求免除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

被告厉某己辩称,我与本起事故没有任何某系,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戊与我单位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单位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张某戊主张权利,再由张某戊向我单位申请赔偿,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张某戊驾驶挂靠在被告天场公司的苏(略)号解放牌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65公里+917米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何某荣相撞,致何某荣受伤,经响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8146.3元,交通费500元。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张某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某荣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张某戊和何某荣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和丧葬费3000元。

另查明:何某荣出生于1944年9月28日,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是何某荣的三个儿子,原告张某丁是何某荣的妻子。2004年5月9日,被告张某戊的苏(略)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滨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厉某己系被告张某戊的合伙人,被告厉某己和被告张某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戊驾驶其所有的苏(略)号解放牌货车将何某荣撞伤,致何某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滨海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对滨海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滨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戊在发生事故时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疏于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何某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何某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戊的赔偿责任。何某荣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何某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某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场公司经营,被告天场公司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当对被告张某戊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厉某己系被告张某戊的合伙人,被告厉某己和张某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厉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某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5000元,应当从其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某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7856元、医疗费814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3元,由被告滨海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被告张某戊赔偿(略).38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场公司对被告张某戊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厉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元,其他诉讼费1824元,合计人民币7904元,由被告张某戊承担7319元,原告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兆晋

审判员李启成

审判员王东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岳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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