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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曹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女,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杨b。

原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因无法以其他送达方式向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并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A购物中心一楼及二楼X个商铺,建筑面积为8,810.3平方米,租赁期为3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交房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为装修免租期。租金为第一年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下同)1.8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为每天每平方米2元,首期租金在交房日支付,之后每2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被告应承担租赁场地的物业管理费、实际使用的水电费及通讯费。房屋平面图为合同附件,作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房屋及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验收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07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合同租赁期变更至2007年5月10日;被告在2007年6月10日前负责将商场通道予以恢复,并限于将206个商铺以内恢复石膏顶、轻钢龙骨防火石膏板隔墙;被告负责商场小租户的清退工作;被告原欠原告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清洁费等必须在协议签订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合同的押金转换成租金;原告同意被告经营半年,到2007年5月10日。恢复通道及206个商铺的工作必须在2007年6月10日以前完成。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应付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清洁费,截止2007年5月被告共积欠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9,178.20元,被告也未能依约恢复通道和恢复206个商铺的石膏顶、轻钢龙骨防火石膏板隔墙,此项装修工程的费用估计为15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290元,电费200,688.20元,物业管理费100,000元,清洁费(垃圾清运费)7,200元,合计309,178.2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恢复租赁场地的装修费150,000元。

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A购物中心商场一、二楼,包括206个商铺的房屋分别属焦a等人所有,产权人将上述房屋委托上海C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租经营,此后,上海C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委托原告代为出租。

2006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上海A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上海×××上海A购物中心一楼及二楼,建筑面积约为8,810.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合同确定的乙方承租部分仅限于经营服饰、家居用品、百货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每天每平方米1.8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为每天每平方米2元,首期租金在交房日支付,之后每2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免租装修期自交房之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免租装修期内免交租金。乙方整体租商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由乙方自负。乙方承租后可向有关部门办理电表过户手续,在手续未办妥之前,乙方需缴纳一个月的电费押金,次月结算,每月补足。另应根据该房屋的独立计量记录支付水电及通讯费用。相关公共事业单位对该项目的收费帐单有关公摊费用应当由乙方支付的份额,根据甲方的通知所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向甲方支付该费用。逾期视为乙方违约。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

另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就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内容及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与被告签订了备忘录和协议。同日,双方亦对租赁房屋的电表读数进行了交接确认。

2007年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租赁期变更至2007年5月10日;二、乙方在2007年6月10日前负责将商场通道予以恢复,并限于将206个商铺以内恢复石膏顶、轻钢龙骨防火石膏板隔墙;三、乙方负责商场小租户的清退工作,甲方予以协助;四、乙方在一周内拿出原与小租户签订的一年合同并已收取一年租金的一半金额(由乙方负责统计,甲方与上海D调解事务所依据合同予以核实)汇至上海D调解事务所,由甲方和上海D调解事务所出面代理乙方予以退租,扣除小租户半年的水电费、管理费、税费(乙方应提供书面依据);五、乙方原欠甲方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清洁费等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的十日内支付甲方;六、原合同的押金转换成租金;七、甲方同意乙方经营半年,到2007年5月10日不作违约处理,并保证不扣其押金。恢复通道及206个商铺的工作必须在2007年6月10日以前完成(特殊情况除外),否则甲方有权按照原租赁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乙方在一周内不履行本协议第四条内容的,甲方也有权按照原租赁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用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上海A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上海A购物中心A区一、二层交房相关事宜的备忘录》,《关于A区工程市政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检测费用》,A区电表读数交接确认表,A服饰商厦用电报表,原告向被告催讨费用的《催款通知》,部分产权人委托上海C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租的《统一经营协议书》,上海C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涉讼房屋招商和管理的《委托书》,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A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对租赁期间涉讼房屋内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约支付,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确认租赁合同至2007年5月10日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07年5月止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洁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清洁费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作约定,尽管补充协议提及该费用,但原告对于清洁费的发生和计算标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恢复租赁场地装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的装修损失赔偿费用系自行估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明确表示对该装修工程的费用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至2007年5月止的水费1,290元;

二、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至2007年5月止的电费200,688.20元;

三、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至2007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00,000元。

上述一、二、三条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四、驳回原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7.67元,由原告上海A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803.05元,被告上海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8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沈连康

书记员王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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