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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3日到(略)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3日到(略)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为了修房,经事先商量后,各自携带一把弯把锯、柴刀到(略)美菰国有林场城门工区X小班山场,擅自砍伐美菰国有林场的杉树并将杉木制取成原木。当天,被告人娄某平、黄某乙在山场上砍伐林木时,被美菰林场护林人员发现并制止后逃走。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娄某平、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美菰林场城门工区X小班山场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5.9236立方米,经济价值5985.43元人民币。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娄某某和黄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美菰国有林场的林木损失情况、赔偿收据和证明、(略)人民政府的林权证、(略)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辩认笔录及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量15.9236立方米,经济价值5985.43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为了修房,经事先商量后,各自携带一把弯把锯、柴刀到(略)美菰国有林场城门工区X小班山场,擅自砍伐美菰国有林场的杉树并将杉木制取成原木。当天,被告人娄某平、黄某乙在山场上砍伐林木时,被美菰林场护林人员发现并制止后逃走。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娄某平、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略)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美菰林场城门工区X小班山场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5.9236立方米,经济价值5985.43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美菰林场因盗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8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在美菰林场城门工区X小班山场盗伐林木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美菰林场城门工区X小班山场林木被盗伐的现场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美菰林场城门工区X小班山场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5.9236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5985.43元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明了美菰林场城门工区X小班山场林木被盗伐损失情况。

5、林权证,证明了美菰林场城门工区X小班山场被盗伐林木的林权属于美菰林场所有的事实。

6、辩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通过证人辩认,辩认出参与盗伐美菰林场城门工区X小班山场林木的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的事实。

7、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具体情况。

8、赔偿款收据、证明各1份,证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赔偿美菰林场因盗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85元的具体情况。

9、户籍证明函2份,证明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在闽清美菰林场城门工区X小班山场盗伐林木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的林木,其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5.9236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5985.43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并且赔偿因盗伐林木造成的济损失5985元。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娄某某、黄某乙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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