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阳县台湾大酒店。
负责人张某甲,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店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舞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行行长。
原告舞阳县台湾大酒店与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舞阳县支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台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舞阳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舞阳县支行自2005年年底在原告酒店就餐,经丁耀亭、郭某某等人签字,后该行原行长万三华签字后该共欠餐费三份,一份2100元,一份7657元,一份是2000元,合计x元。万三华行长调走后,多次找现任行长崔某某未某,诉至法院,请求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舞阳县支行支付拖欠餐费x元及滞纳金。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舞阳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共欠原告餐费x元,在原告向被告索要餐费时,被告为避免餐费单据入帐,其相关负责人于2007年10月10日为原告签字2100元的报销单据,2007年10月12日为原告签字7657元的汽油发票单据及未某明时间的支付2000元的凭证一份,以抵偿所欠原告的餐费,后原告持该三份票据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舞阳县支行欠原告舞阳县台湾大酒店餐费x元,有被告负责人签字的三张票据予以证明,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菜单予以印证,事实清楚,原告台湾大酒店请求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舞阳县支行偿付餐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舞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舞阳县台湾大酒店餐费x元。
本案诉讼费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舞阳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孙静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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