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三人预谋后,采用兑换美元实为冥币的方式以赚取差价为诱饵先后在济源市共诈骗作案三起,涉案金额共计805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三人窜至济源市X镇,在大街上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
2、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三人窜至济源市X镇X村,在该村X街X路口诈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2400元;
3、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三人窜至济源市X镇X街,诈骗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650元。
案发后,以上赃款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刘某丁、宋某某的证言,出警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下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缴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育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0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且多次诈骗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严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