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崔某某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崔某某,男,42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翔、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段陆顺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崔某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翔、马艳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明公司、崔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崔某某分期购买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后办理车牌号为豫x)一辆,并于同年4月4日挂靠于建明公司进行运营。2008年3月31日,原告建明公司向保险公司为原告崔某某代办该车各种保险。投保时保险公司承诺,如果车辆出事,保险公司负责全部赔偿。2008年5月18日,原告投保车辆在山西省陵川县境内肇事,经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二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x.5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已垫付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运尸、尸体整容费以及丧葬事宜误工等费用x.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诉讼费1000元,合计x.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崔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主张;2、保险公司对建明公司的理赔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的理赔,建明公司未将案件有关赔款证明及材料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存在应当理赔而没有理赔的情形;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08)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义务,至于建明公司拿着判决书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建明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是根本不符合逻辑的,因为判决书中对建明公司的判决内容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建明公司诉求保险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根据双方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陵川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运尸、尸体整容等费用的判决也是明显错误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重新核定。在陵川事故中,原告方车辆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对于判决认定其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诉讼费,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至于原告认为过高或不应承担,应向上一级法院进行法律救济。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险是一种独立的险种,原告对其涉案车辆并未投保该险种,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崔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本案二原告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建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崔某某的身份证;2、二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08)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份。二原告拟以此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二原告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理赔的收据3份。二原告拟以此证明二原告已根据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50元,支付诉讼费1000元。6、陵川县人民法院(2008)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有关损失赔偿依据的卷宗材料、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挂靠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未填写执行时间,合同是否履行、是否有效无法核实,根据物权法规定,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建明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崔某某是所有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原告建明公司,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原告崔某某。对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二原告支付赔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其中: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出入;运尸、尸体整容等费用重复计算,应在丧葬费中包括;交通、误工等费用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是法院酌情处理的,而保险公司是要求有单据的。对陵川县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认为无原件核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拟以此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一个单独的险种,而原告建明公司未投保此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原告质证后,认为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赔偿范围中的赔偿项目并无赔偿顺序之分,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原告系签约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陵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赔款凭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陵川县人民法院的有关卷宗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4日,原告建明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崔某某(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挂靠经营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将自己分期付款购买的尚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汽车以甲方的名义登记注册,申领行驶证。该车行驶证车主栏登记为甲方,实际乙方对该车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所有权人为河南建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无产权。该车入户、挂牌、申领行驶证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提供代办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行驶及营运手续落实后,乙方独立合法营运。营运中所有事务包括经济和法律方面问题由乙方自己独立承受。本协议执行时间为年,从签约日起计算。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章生效。合同生效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崔某某所购买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建明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此前的2008年3月31日,原告建明公司以所有权人和投保人的名义为原告崔某某所购买的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制定的保险条款与本案相关内容如下:交强险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x)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5月18日,在山西省陵川县境内,原告的驾驶员王xx驾驶豫x号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xx和乘坐人武xx二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对受害人家属提起的民事案件审理后,作出(2008)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张xx、武xx亲属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共计x元,摩托车损失1525元;崔某某赔偿两名受害人亲属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运尸、尸体整容以及丧葬事宜误工等费用共计x.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建明公司对崔某某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崔某某负担诉讼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本案二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建明公司就豫x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告建明公司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本案原告崔某某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崔某某与原告建明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建明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崔某某则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原告崔某某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建明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原告崔某某亦有权主张。被告关于原告崔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不论向原告建明公司或崔某某履行合同,均应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摩托车损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共计赔偿x.50元,应属于本条款约定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书有明显错误,其有权重新核定损害数额的抗辩,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的规定,对超过部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本条规定可知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是死亡伤残赔偿内容的一部分,它不能单独构成本条的一项,构成本条一项的是“死亡伤残赔偿。”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可以理解为被告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死亡伤残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均应赔偿。另一方面,由于原告不仅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而且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包含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情况下,由于交强险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与其他损害的赔偿顺序,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既不违反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陵川县人民法院关于原、被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判决是基于侵权责任法而对当事人之间赔偿责任的划分,与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剥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实际上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而不是单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赔偿,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的险种,原告车辆没有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精神损害约定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不能免除其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负担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000元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1000元诉讼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及诉讼费1000元,合计x.50元。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